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046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5 日
要  旨:
民法第 1148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2  項明定繼承人應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則繼承人固有財產非當然為繼承債務責任財產,於法固無不
合,但可先勸諭繼承人以金錢繳納,如不繳納即採物之有限責任說
主    旨:所陳關於「A (義務人)因未依規定辦妥營業登記,擅自銷售貨物,國稅
          局乃核定向 A  追繳營業稅新臺幣 7  萬元,案經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處
          (分署)執行。A 於 98 年 10 月 1  日死亡,僅遺有土地一筆,繼承人
          B 未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行政執行分署得否以該筆土地(
          被繼承人 A  之遺產)價值昂貴(數百萬元),移送之欠稅金額不高,以
          該筆土地(即「因繼承所得遺產」)價值為限,轉而執行繼承人 B  之固
          有財產(薪資或存款)?」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0  年 10 月 7  日行執一字第 1006000470 號函。
          二、本件經本部於 101  年 8  月 28 日召開「行政執行機關得否於義務
              人(即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範圍內,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法律
              問題會議,會議結論為:「先勸諭繼承人以金錢繳納,如不繳納即採
              物之有限責任說。」即採乙說,認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明定繼承
              人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非當然為
              繼承債務之責任財產,於法固無不合,但可先勸諭繼承人以金錢繳納
              ,如不繳納即採物之有限責任說。
          三、檢附本部上開會議紀錄乙份供參。
正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786-80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