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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66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
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強制執行事件
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
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
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
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為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前段、土
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再按,中華民國(下同)98
年 6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施行後,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如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須有「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
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
情形,始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執行義務人是否
有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所規定之事由,則為實
體爭議,非執行機關所得自行認定,應由執行義務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
8 號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乙○○,本案移送機
關核發之系爭土地 93 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之納稅義
務人欄記載「乙○○繼承人丁○○、戊○○、甲○○、己○○」,故系爭
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雖為乙○○,惟從上開繳款書記載之內容觀之,移送
機關應認乙○○已歿,異議人為乙○○繼承人之一,依法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一,而核課本案之地價稅,異議人即為納稅義務人之一,該納稅義
務為異議人本身之義務,並非繼承自乙○○之義務,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增訂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當可就異議人之固有財產執
行。準此,行政執行處核發命令就異議人所有在第三人○○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重慶分公司之股票予以扣押,核與前揭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主張本案地價稅係異議人繼承自乙○○
之義務,且異議人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由其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參照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
律座談會之決議意旨,亦為實體爭議,非行政執行處所得自行認定,故異
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亦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6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4 年度地稅執字第 52224  號等
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3 日北執丙 94 年地稅執字第 00052224 號執
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
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繼承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異議人之兄弟姊妹均不知乙○○之名
字,亦不知她有土地積欠地價稅,直至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凍結異議人在
○○證券之股票,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8  年 11 月 25 日至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詢問,始知乙○○是異議人曾祖母,是以異議人應僅以乙○○所遺留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臺北處扣押異議人私有股票以清償本件地價稅,有失公平,為此聲明異
議,請撤銷對異議人股票之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移送機關)以乙○○名下所有之臺北
    市大安區大安段○小段○○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應納 88 年度
    至 95 年度及 97 年度地價稅之情形,先後對乙○○之繼承人丙○○等人核課地
    價稅,因丙○○等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先後於 94 年至 98 年間檢附移送書、
    繳款書等文件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受理分案 94 年度地稅執字第 52224  號
    至第 52228  號、第 94778  號、95  年度地稅執字第 71098  號、96  年度地
    稅執字第 28948  號、98  年度地稅執字第 55374  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臺北
    處就其中 94 年度地稅執字第 94778  號行政執行事件(即 93 年度地價稅,下
    稱本案)核發 98 年 11 月 13 日北執丙 94 年地稅執字第 00052224 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人所有在第三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
    之股票(集中交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以第三人收受系爭
    命令送達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價為基準,在新臺幣 9  萬 883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
    。異議人不服,於 98 年 12 月 1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
    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
    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
    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地價稅或田
    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亦為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前
    段、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再按,98  年 6  月 10 日總
    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施行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固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
    須有「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始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至於執行義務人是否有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所規定之
    事由,則為實體爭議,非執行機關所得自行認定,應由執行義務人提出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
    8 號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乙○○,本案移送機關核發
    之系爭土地 93 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記載「
    乙○○繼承人丁○○、戊○○、甲○○、己○○」,故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雖為乙○○,惟從上開繳款書記載之內容觀之,移送機關應認乙○○已歿,異議
    人為乙○○繼承人之一,依法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核課本案之地價稅,
    異議人即為納稅義務人之一,該納稅義務為異議人本身之義務,並非繼承自乙○
    ○之義務,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當可就
    異議人之固有財產執行。準此,臺北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移送書、系爭
    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核發系爭命令就異
    議人所有在第三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之股票予以扣押,核與前揭
    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縱令本案地價稅係異議人
    繼承自乙○○之義務,且異議人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
    定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參照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
    律座談會之決議意旨,亦為實體爭議,非臺北處所得自行認定,故異議人以聲明
    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亦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異
    議人主張本案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之情事,
    臺北處扣押其私有股票以清償本案地價稅,有失公平,請撤銷對其股票之執行云
    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4 日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0 輯)第 7-1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