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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92 條
1.
發文日期:112.09.14
要  旨:
有關未婚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將原由未婚未成年人行使親權之特定
事項委託由自己行使,及未婚未成年人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疑義
2.
發文日期:111.07.26
要  旨:
未成年被收養人於被收養前經父母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嗣後
經法院認可收養裁定確定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處
於停止狀態。本生父母對於養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關係既已停止,則受
委託監護人之權限已失所附麗而無由再依該委託監護契約行使職務
3.
發文日期:109.03.13
要  旨: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因法院調解成立委託監護而影響其行使,
委託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
其委託監護。家事事件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4.
發文日期:108.09.26
要  旨:
民法第 1092 條規定參照,該條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
委託監護規定,所指委託事項,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指定居所或懲戒
及有限額之金錢或動產管理,至於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代理權、同意權,
則應親自行使,不能委託他人行使
5.
發文日期:107.07.13
要  旨:
電子簽章法第 4、6、9  條規定參照,各機關若欲就特定事項排除電子簽
章法適用,應分別依法令或公告排除各自業管之申請事項及文件;另「與
親屬法有關事項之文書」應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係指民法就親屬關係與
親屬間權利義務設有應以書面或書面約定等相關規定之文書而言
6.
發文日期:107.06.15
要  旨:
民法第 97、549、1092  條等規定參照,委託監護,實質上係屬委任契約
性質,委託監護人或受委託監護人均得隨時終止委託監護契約,惟如受委
託監護人不知委託人住居所,得依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
7.
發文日期:107.05.30
要  旨:
民法第 550、1092  條規定參照,因委託監護係受委託人基於行使親權父
母委託,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且行使親權之父母可隨時
終止委託監護,則如行使親權之父母死亡,委託基礎及隨之消滅,應無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情形
8.
發文日期:106.07.18
要  旨:
夫妻離婚後如已約定由其中一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則得由擔任親權
人一方依民法第 1092 條規定以書面單獨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無須
由未任親權之一方出具同意書
9.
發文日期:105.08.30
要  旨:
民法第 1092 條委託監護實質上屬委任契約之一種,故不得將具有一身專
屬性親權移轉予他人行使,「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如涉及法
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則不得委託他人行使,另醫療行為之種類繁
多,復涉及醫療法令解釋適用,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10.
發文日期:105.05.31
要  旨:
人身保險之加保如係使未成年人為要保人簽訂人身保險契約,其同意權或
代理權均為法定代理人專屬性權利義務,不得委託他人行使,又如係指由
受委託人代理父母要保人,約定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成
年子女書面同意,其同意或代理仍屬禁止委託監護事項;退保如係使未成
年要保人終止契約,屬財產行為同意權、代理權範疇,不得委託他人行使
之,又如不涉及保險契約終止,而係除去未成年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法律
地位,與防衛危害、促進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等保護、教養職務宗旨不
符,應不得包含於民法第 1092 條規定特定事項,故不得委託他人為之
11.
發文日期:104.05.28
要  旨:
民法第 77 條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以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為已足,無使法定代理人到場,並於契據
內簽名之必要,故如父母同意未成年子女辦理郵局定期儲金,是否須父母
親自臨櫃辦理,則應視金融法規有無特別規定法定代理人須親自辦理而定
12.
發文日期:103.05.13
要  旨:
民法第 1092 條、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等規定及
法院實務見解參照,父母一時性地將特定事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受委託
人僅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父母仍保有親權
人地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不因法院調解成立委託監護而影響行
使,委託監護實質上屬委任契約一種,行使親權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委託監
護,另行使親權父母於法院調解成立後終止委託監護,既屬法院調解成立
後事實狀態變更,並非既判力效力所及,不生牴觸既判力問題
13.
發文日期:103.04.02
要  旨:
民法第 1092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未成年人在金融機構開戶,性質屬與金
融機構簽訂消費寄託契約財產上法律行為,同意權或代理權均為法定代理
人專屬性權利義務,不得委託他人行使,縱協議內容將事項委託他人行使
,因已逾越得委託監護「特定事項」範疇,受委託人仍無從據以取得同意
或代理權限
14.
發文日期:102.05.15
要  旨:
民法第 1094 條規定參照,在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父母均死亡而無遺囑
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始依該條第 1  項所定法定
順序產生監護人,又法院必須在無法依該項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方得依聲
請,由法院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人選為監護人,尚不得直接排除該法定順序
監護人,而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名,逕行選任監護人
15.
發文日期:102.04.11
要  旨:
民法第 76、77、79、1092 條規定及相關學說見解參照,未成年子女在金
融機構開戶、辦理助學貸款、受領保險金應屬未成年子女財產行為的同意
權、代理權範疇,從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
16.
發文日期:099.11.23
要  旨:
民法上所謂委託監護人乃係指由父母委託第三人,就特定事項行使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從而「父母間」並無委託監護規定之適用;另
父母之一方若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有困難,由一方出具同意書
,明示同意共同意思交由他方一人辦理,此時該他方即兼具其父或母意思
表示執行機關之身分,可謂為「共同行使」
17.
發文日期:086.12.16
要  旨:
未成年學生辦理就學貸款,父母雙方是否應同至承貸款銀行辦理對保手續
疑義
18.
發文日期:084.10.16
要  旨:
法定監護人李○○申請將其對李○欣、李○昇、李○杰等三人之法定監護
權委託謝李○蓉監護戶籍登記疑義
19.
發文日期:080.03.27
要  旨:
關於委託行使監護之職務,原則上應由父母共同為之,例外於法律另有規
定,或父母之意思不一致或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委託時,始由父之一方單獨
委託行使監護之職務  
20.
發文日期:063.06.04
要  旨:
親權係父母基於其身分,對於未成年子女以保護教養為目的之權利與義務
,此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並含有禁止拋棄之性質,故父母不得拋棄其親權 (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號與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
。至於因無力撫養子女,填具「放棄親權同意書」交由私立育幼院養護,
如其真意係委請該育幼院行使監護之職務 (參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並代為扶養,而非拋棄其親權者,似不能因其用「放棄親權」字樣,即解
為親權之拋棄。
21.
發文日期:054.06.25
要  旨:
未成年人父死,母尚存且並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權利義務之情事自無另
設監護人之必要
22.
發文日期:054.06.25
要  旨:
查監護權係親權之延長,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與財產,原則上應由父母
任之,故須該未成年人無父母,或雖有父母而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得設置監護人,不能任由親屬會議隨意選任監
護人,以排除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此觀於民法第一千零九十
條,及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未成年人吳文水父死後母尚存
,而其生母吳劉智並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子吳文水之權利義務之情事,
自無另設監護人之必要,縱其母吳劉智在嘉義地方法院訴訟上和解時,承
認喪失其對吳文水特有財產之管理權,移由親屬會議選任之吳宜順管理,
但尚保留對吳文水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換言之,吳劉智對其未成年子
吳文水尚保留監護權,吳宜順之監護權僅係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
由未成年人吳文水生母吳劉智所委託之特定事項,並未及於全部監護權,
本件吳宜順申請在戶籍上登記為吳文水之監護人乙節,依上開說明自不應
准許。
23.
發文日期:050.02.21
要  旨: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兩種情形:一為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
民法第一○八六條) ,一為父母以外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民法第
一○九一條第一○九八條) 。前者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行為能力人拋棄
繼承,或買賣土地等處分行為,如有相當證據方法足以證明其處分確為未
成年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七十六條規定,
自屬適法。後者之法定代理人如代理無行為能力人為處分行為時,其非不
動產之處分,證明確為本人利益之證據方法與前述同,但為不動產之處分
,尚應具備已得親屬會議允許之證件 (民法第一一○一條) 。本件來函所
詢泛稱法定代理人,似可依具體情形,參照上述說明,分別認定之。
24.
發文日期:044.04.28
要  旨:
戶政機關辦理監護登記之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