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1092 條規定參照,該條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
委託監護規定,所指委託事項,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指定居所或懲戒
及有限額之金錢或動產管理,至於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代理權、同意權,
則應親自行使,不能委託他人行使
主 旨:有關民眾持憑委託監護調解成立內容包含「遺產申辦及撫卹金」等項目之
法院調解筆錄,辦理委託監護登記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7 月 2 日台內戶字第 108012465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92 條:「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
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
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規定,該條所指之委託事項,限於事
實上保護、教養、指定居所或懲戒及有限額之金錢或動產管理,至於
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則應親自行使,不能委託他
人行使之(本部 106 年 7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603509010 號函
參照)。本件來函所附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調解
成立筆錄,其中所載「遺產申辦、撫卹金」之事項,究係指未成年人
之母親行使代理權或同意權後,僅委託他人處理程序上申辦事宜?抑
或涉及委託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而屬應
不能委託他人行使之情形?尚有未明,且涉及戶政登記之實務及個案
事實認定(司法院秘書長 103 年 6 月 5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14736 號函參照),建請戶政機關先洽詢該管法院釐清後,依
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卓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