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1092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未成年人在金融機構開戶,性質屬與金
融機構簽訂消費寄託契約財產上法律行為,同意權或代理權均為法定代理
人專屬性權利義務,不得委託他人行使,縱協議內容將事項委託他人行使
,因已逾越得委託監護「特定事項」範疇,受委託人仍無從據以取得同意
或代理權限
主 旨:有關「金融機構開戶」是否宜列為未成年子女委託監護事項乙案,復如說
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10 月 21 日台內戶字第 102032544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92 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
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依該條規範意旨
與內容,並非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而是父母一時性地
將特定事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
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其所定
「特定事項」,不包括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及財產行為之同意
權、代理權等具專屬性之權利義務,該等專屬性之權利義務自不得任
意委託他人行使(本部 102 年 4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203503100
號函、96 年 3 月 6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4800 號函、90 年
10 月 3 日(90)法律決字第 035820 號函、89 年 8 月 16 日
(89)法律決字第 021931 號函、85 年 4 月 11 日(85)法律決
字第 08416 號函、84 年 10 月 16 日(84)法律決字第 24235
號函、80 年 11 月 1 日(80)法律字第 16234 號函等意旨參照
)。換言之,委託監護並無中斷父母、子女關係之效力(與收養不同
),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被委託人並無法成為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鑒於未成年人於金融機構開戶,性質上係屬與金融機
構簽訂消費寄託契約之財產上法律行為,其同意權或代理權均為法定
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縱協議內容將該事
項委託他人行使,因已逾越得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範疇,受委託
人仍無從據以取得同意或代理之權限。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