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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60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
要  旨:
民法第 1092 條、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等規定及
法院實務見解參照,父母一時性地將特定事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受委託
人僅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父母仍保有親權
人地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不因法院調解成立委託監護而影響行
使,委託監護實質上屬委任契約一種,行使親權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委託監
護,另行使親權父母於法院調解成立後終止委託監護,既屬法院調解成立
後事實狀態變更,並非既判力效力所及,不生牴觸既判力問題
主    旨:有關終止經法院調解成立之委託監護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4  月 1  日台內戶字第 1030126445 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103  年 5  月 1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
              0010100 號函復略以:「一、…。二、按民法第 1092 條規定,父母
              因病外地療養、入監服刑等種種情事,一時或部分不克行使監護事務
              時,得將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暫時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親
              權人委託監護人後,仍得行使親權(親屬法,戴炎輝、戴東雄、戴瑀
              如合著,2009  年 2  月修訂版第 443  頁;民法親屬新論,陳棋炎
              、黃宗樂、郭振恭著,2010  年修訂 9  版第 450  頁參照);委託
              他人行使其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職務者,得隨時撤回之(28  年上字
              第 1718 號判例參照)。爰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因法
              院調解成立委託監護而影響其行使。三、旨揭所詢,事涉民法第 109
              2 條解釋及戶籍登記提憑文件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卓處,或
              於涉訟時,由承辦法院本其法律確信審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惟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
              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
              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
              院 39 年台上字第 214  號判例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
              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
              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
              成立。(第 1  項)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第 2  項)」法院調解成立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向來學說
              及審判實務均認為其有既判力(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冊,2013  年
              5 月 1  版,第 270  頁參照),合先敘明。
          四、復按民法第 1092 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
              ,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依該條規範意
              旨與內容,並非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而是父母一時性
              地將特定事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
              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本部
              102 年 4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203503100  號函參照),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因法院調解成立委託監護而影響其行使,委託
              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
              其委託監護(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2  年 7  月 2  版,第 347
              -348  頁;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
              親權之父母於法院調解成立後終止其委託監護,既屬法院調解成立後
              事實狀態之變更,並非該既判力效力所及,不生牴觸既判力之問題,
              併此敘明。
          五、檢附司法院秘書長 103  年 5  月 1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10
              100 號函影本 1  份供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