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人身保險之加保如係使未成年人為要保人簽訂人身保險契約,其同意權或
代理權均為法定代理人專屬性權利義務,不得委託他人行使,又如係指由
受委託人代理父母要保人,約定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成
年子女書面同意,其同意或代理仍屬禁止委託監護事項;退保如係使未成
年要保人終止契約,屬財產行為同意權、代理權範疇,不得委託他人行使
之,又如不涉及保險契約終止,而係除去未成年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法律
地位,與防衛危害、促進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等保護、教養職務宗旨不
符,應不得包含於民法第 1092 條規定特定事項,故不得委託他人為之
主 旨:所詢「人身保險加退保」事項是否屬民法第 1092 條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4 月 25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14397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92 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
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父母因事實上
一時或部分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之規定,是委託監護人乃
由父母委託,就特定事項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本部 99 年
11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44567 號函參照)。依該條規範意旨
與內容,並非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而是父母一時性地
將特定事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
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被委託
人並無法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委託監護實質上屬委任契約
之一種,是以,本條所指之委託事項,僅指債法上得以委任之事務,
亦即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以及附隨委託監護之居住所
指定權、懲戒權或財產管理之事項等,而不得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親
權,移轉予他人行使,例如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關於訂定婚約、結婚、
兩願離婚、收養、終止收養等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及未成年
人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均屬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
不能委託他人行使之。又上開所稱保護,係在防衛有危害及不利益之
發生,避免阻礙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所謂教養,係指教導子女,努
力促成其身心之健全發展(本部 102 年 4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2
0350310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保險法第 3 條至第 5 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
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
,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
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
人。」、「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
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契約,由保險
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來函所稱人身保險之加保,如係使未
成年人為要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人身保險契約,即屬未成年人之財產
上法律行為,其同意權或代理權均為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
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縱協議內容將該事項委託他人行使,因已逾越
得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範疇,受委託人仍無從據以取得同意或代
理之權限(本部 103 年 4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303504100 號函
意旨參照)。又如所謂加保,係指由受委託人代理父母,以父母為要
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人身保險契約,並於契約中約定以未成年子女為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即與未成年人之財產行為有間,如父母委託他人辦
理上開事項,則與委託監護無涉。惟如屬依法律之規定,未經未成年
子女(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為無效之情
形(保險法第 105 條、第 130 條、第 135 條規定參照),上開
書面同意仍屬未成年人之財產行為,故其同意或代理仍屬禁止委託監
護事項。
四、再以,來函所稱人身保險之退保,如係使未成年之要保人,與保險人
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亦屬未成年人之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範疇
,從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之。又如所謂退保,並不涉及保險契約之終
止,而係除去未成年人作為人身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法律地位
,使其喪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對於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性質上屬未
成年人人身保障之減損,與上開防衛危害、促進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
展等保護、教養之職務宗旨不符,應不得包含於民法第 1092 條規定
之特定事項,故不得委託他人為之。
五、綜上,來函所稱「人身保險加退保」事項,因語意尚有未明,且涉及
事實認定問題,宜請參照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