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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31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
要  旨:
民法第 76、77、79、1092 條規定及相關學說見解參照,未成年子女在金
融機構開戶、辦理助學貸款、受領保險金應屬未成年子女財產行為的同意
權、代理權範疇,從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
主    旨:有關徐○純女士委託周○○先生及徐○美女士行使未成年人黃○榛之監護
          職務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1  月 14 日台內戶字第 1010402209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92 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
              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依該條規範意旨
              與內容,並非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而是父母一時性地
              將特定事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
              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戴瑀如
              ,監護關係的成立與解消,月旦法學教室第 107  期,100 年 9  月
              ,頁 58) ,被委託人並無法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而委託
              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2  年 7
              月 2  版,頁 347-348)。是以,本條所指之委託事項,僅指債法上
              得以委任之事務,亦即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以及附隨
              委託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懲戒權或財產管理之事項等,而不得將具
              有一身專屬性之親權,移轉予他人行使,例如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關於
              訂定婚約、結婚、兩願離婚、收養、終止收養等身分行為之同意權、
              代理權,及未成年人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均屬法定代理人專
              屬性之權利義務,不能委託他人行使之,合先敘明。
          三、所謂保護,係在防衛有危害及不利益之發生,避免阻礙子女身心之健
              全發展;所謂教養,係指教導子女,努力促成其身心之健全發展(林
              秀雄,上揭書,頁 323-324)。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戶籍遷徙、辦理
              全民健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屬未成年子女為
              獲得教育、醫療、社會福利等一般日常生活資源所必需者,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息息相關,故應屬上開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之事
              項。
          四、而所謂財產管理,指財產之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管理上必要之處
              分行為亦包括在內。於金融機構開戶係使未成年子女與金融機構簽訂
              消費寄託契約,辦理助學貸款則係使未成年子女與金融機構簽訂消費
              借貸契約而負有債務,均非對未成年子女既有財產之單純管理行為;
              至未成年子女為保險契約受益人時,因保險金於受領前尚非未成年子
              女之財產,故保險金之受領亦非屬財產管理。依民法第 76 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第 77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
              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第 79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故未成年子女於金融機構開戶、辦理助學貸款、受領保險金應屬
              上開未成年子女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範疇,從而不得委託他人
              行使之。惟如未成年子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純獲法律上之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事務,自得自行為之,併此
              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