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上所謂委託監護人乃係指由父母委託第三人,就特定事項行使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從而「父母間」並無委託監護規定之適用;另
父母之一方若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有困難,由一方出具同意書
,明示同意共同意思交由他方一人辦理,此時該他方即兼具其父或母意思
表示執行機關之身分,可謂為「共同行使」
主 旨:有關丁○祐先生申請未成年子女(丁○辰)戶籍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0 月 5 日台內戶字第 099019896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92 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
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父母因事實上
一時或部分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之規定,是委託監護人乃
由父母委託,就特定事項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本部 96 年
3 月 6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4800 號函及 84 年 11 月 18 日(84
)法律決字第 26885 號函參照)。故本條所謂「他人」係指父母以
外之第三人,從而,父母間尚無該條委託監護規定之適用。
三、至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嗣因父母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有困難,而由父或母
出具同意書,明示同意之共同意思,交由其母或父(即他方)1 人辦
理,此時其母或父即兼具其父或母意思表示執行機關之身分,應與所
謂「共同行使」無間。本件丁○祐先生之申請書內容是否足以表明共
同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意思,要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貴部本於職權審
認之(本部 99 年 7 月 29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31351 號函及 89
年 7 月 20 日(89)法律決字第 012057 號函參照)。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