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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3)台民司函字第 40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3 年 06 月 04 日
要  旨:
親權係父母基於其身分,對於未成年子女以保護教養為目的之權利與義務
,此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並含有禁止拋棄之性質,故父母不得拋棄其親權 (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號與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
。至於因無力撫養子女,填具「放棄親權同意書」交由私立育幼院養護,
如其真意係委請該育幼院行使監護之職務 (參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並代為扶養,而非拋棄其親權者,似不能因其用「放棄親權」字樣,即解
為親權之拋棄。
全文內容:親權係父母基於其身分,對於未成年子女以保護教養為目的之權利與義務
          ,此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並含有禁止拋棄之性質,故父母不得拋棄其親權。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號與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
          ) 至於因無力撫養子女,填具「放棄親權同意書」交由私立育幼院養護,
          如其真意係委請該育幼院行使監護之職務 (參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並代為扶養,而非拋棄其親權者,似不能因其用「放棄親權」字樣,即解
          為親權之拋棄。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73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