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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62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要  旨:
民法第 77 條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以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為已足,無使法定代理人到場,並於契據
內簽名之必要,故如父母同意未成年子女辦理郵局定期儲金,是否須父母
親自臨櫃辦理,則應視金融法規有無特別規定法定代理人須親自辦理而定
主    旨:關於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轉雲林縣○○○○職業工會所提「未成年子女至
          郵局辦理定存作業,需父母陪同,影響勞工權益並擾民」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4  年 4  月 9  日嘉郡服字 104073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92 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
              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司法實務見解認
              為,此委託監護人之職務,應限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心身監護有關之
              事務,譬如: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住居所之指定、懲戒等,至於身分
              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則不能委託他
              人行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3  號研討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內政部前曾函詢有關戶政機關辦理委託監護登記,其得委託監護
              之範圍疑義,經本部於 102  年 4  月 11 日以法律字第 102035031
              00  號函復該部略以:「未成年子女於金融機構開戶,應屬上開未成
              年子女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範疇,從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之。
              惟如未成年子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
              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事務,自得自行為之。」該函係就民
              法第 1092 條父母得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之事項所為闡釋,並非表
              示經父母同意後,尚須父母一方或雙方親自到場辦理始得為之;○○
              郵政公司援引該函,主張須父母(至少一方)親自臨櫃辦理,顯屬誤
              解該函意旨。
          四、末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77 條規
              定,以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為已足,無使法定代理人到場,並於契據
              內簽名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029 號裁定參照)。
              本件來函所述情形,父母如同意未成年子女辦理郵局定期儲金,是否
              須父母親自臨櫃辦理,應視金融法規有無特別規定法定代理人須親自
              辦理而定,事涉金融業務與事實認定問題,貴委員國會辦公室既已同
              時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意見,宜由該委員會本於權責核處。
正    本:立法委員張○○國會辦公室、雲林縣○○○○職業工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