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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050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
要  旨: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因法院調解成立委託監護而影響其行使,
委託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
其委託監護。家事事件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主    旨:有關受委託監護人申請撤銷父辦理之廢止委託監護登記一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10 月 22 日台內戶字第 108014216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92 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
              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依該條規範意旨
              與內容,並非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而是父母一時性地
              將特定事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
              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本部
              102 年 4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203503100  號函參照)。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因法院調解成立委託監護而影響其行使,委託
              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
              其委託監護(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2018  年 9  月 4  版,第
              345 頁至第 346  頁;司法院秘書長 103  年 5  月 1  日秘台廳少
              家二字第 1030010100 號函參照)。
          三、次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其他得為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
              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其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
              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涉及法院
              就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所做成之調解筆錄,其中調解內容載明「相對人
              (即行使親權人)於委託監護期間不得任意終止委託監護」約定,行
              使親權人得否不受拘束,隨時終止委託一節,案經轉據司法院秘書長
              109 年 3  月 2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90005615 號函復略以:「
              有學者認委託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
              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惟此部分涉及具體個案情形及實體法律解
              釋問題;至於行使親權之父母嗣後向戶政機關辦理廢止委託監護登記
              ,是否屬調解成立後事實狀態之變更,而得予辦理部分,則屬戶政機
              關受理當事人聲請廢止委託監護登記時,應依權責認定之事項。如當
              事人間有爭執,宜循法定程序救濟,本院未便表示意見。」
          四、檢附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影本 1  份供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