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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94 條
1.
發文日期:109.07.28
要  旨:
有關建議有限度開放遺囑文書使用電子簽章乙案,遺囑內容涉及重大財產
權益變動或身分行為,與電子簽章法為推動電子交易普及運用及促進電子
商務發展之立法目的不同,且若以電子文件取代書面或以電子簽章取代簽
名,於現行民法規範下,恐有適用窒礙之處
2.
發文日期:108.02.13
要  旨:
民法代筆遺囑規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
明,至公證遺囑所重者應為公證人對於遺囑法律關係專業,從而民法有關
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筆記」,解釋上均可以電腦打字或自動
化機器製作
3.
發文日期:104.07.24
要  旨:
代筆遺囑方式制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
明,其「筆記」可用電腦製作,以因應資訊化社會需求,又公證遺囑方式
與代筆遺囑大同小異,自可採相同解釋,可以電腦打字方式或自動化機器
製作
4.
發文日期:102.05.30
要  旨:
民法 1194 條規定參照,代筆遺囑屬於法定要式行為,代筆遺囑應由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遺囑意旨,若該代筆人不具備見證人資格,則有資格見證
人中並無人代筆,不符合代筆遺囑要件,因此,該遺囑仍屬無效
5.
發文日期:101.12.21
要  旨:
民法第 1194 條及法院實務學者見解參照,該規定所稱使見證人中之 1
人筆記,因法律未規定筆記方式,又代筆遺囑方式制定,重在透過代筆見
證人將遺囑人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亦可以電腦打字作成,以因應
資訊化社會需求
6.
發文日期:101.09.11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194 條及相關學說實務見解,如有證據足認遺囑代筆人確有
擔任見證人之真意,且始終親自在場與聞並簽名其上,不因僅署名「代筆
人」而未署名「見證人」之字,而遽認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
7.
發文日期:101.08.14
要  旨:
民法第 1190~1192 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為
合法有效,又簽名可藉筆跡比對防止遺囑偽造或變造,是民法各類遺囑有
關遺囑人及見證人須簽名規定係法定特別要件,應無民法第 3  條得以印
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
8.
發文日期:099.06.11
要  旨:
關於代筆遺囑如符合民法第 1194 條之規定者,即已發生效力,至於「遺
囑內容指定取得不動產人權利人處刪改,雖遺囑上方敘明刪改字數處並經
立遺囑人按指印,見證人僅併於刪改處蓋章未親自簽名」,是否影響遺囑
之效力,因該法未有明文規定,倘若,可確保遺囑人之真意,則該塗改對
於已生效之遺囑似不致影響其效力;因此,遺囑刪改處經立遺囑人按指印
且經見證人蓋章後,縱使尚未簽名,仍可推定立遺囑人之真意
9.
發文日期:087.07.06
要  旨:
代筆遺囑之附表以打字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疑義
10.
發文日期:086.09.24
要  旨:
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度法制業務座談會提案建請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六十六點疑義
11.
發文日期:086.01.03
要  旨:
繼承遺產事宜
12.
發文日期:079.01.08
要  旨:
按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
為無效。代筆遺囑之作成依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應具備
 (一) 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二)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
旨, (三) 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四) 須經遺囑人認
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及 (五) 須由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
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等法定要件。本件來函所附朱○○
女士之遺囑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認定係「代筆遺囑」。至其是否為自書
遺囑,應審究該遺囑是否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之要件,即朱女
士是否親自書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等……以認定其效
力,又如依來函說明二所稱……據見證人湯○先生所附簽件雖記載:『查
案內遺囑確為朱女士親筆自書』乃另記載:『自證人陳○係當時督察室主
任執筆所書』……。實情究竟如何?是否確實符合前述自書遺囑之要件,
非依有關證據深入研酌無法肯定該遺囑是否確為「自書遺囑」。又本件如
涉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撫慰金之處理問題,  請依照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13.
發文日期:077.11.17
要  旨:
核釋民法第 1194 條規定疑義
14.
發文日期:075.11.25
要  旨: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法定方式為代筆遺囑者,須由遺囑人指定三
人以上之見證人,並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15.
發文日期:075.01.28
要  旨:
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地上權如為數人所公同共有時
,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或拋棄,性質上係屬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民法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事項,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此,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其基地,依土地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二項所為之通知,依法似應向全體共有人為之,始為適法之
16.
發文日期:063.10.26
要  旨:
查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代筆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須
由遺囑人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為法定特別要件,
故不能適用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以印章代替簽名之規定。
17.
發文日期:061.03.06
要  旨:
一  本件遺囑係由遺囑人 (即被繼承人) 吳瀨指定戴嘉順、柯明秋、蔡福
    相、郭玉山等四人為見證人,當場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郭玉
    山代筆,並當場講解說明,經遺囑人吳瀨認可後,記有年月日及代筆
    人之姓名,並由見證人全體簽名及由遺囑人按有指印,與民法第一千
    一百九十四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相符,依法應有遺囑之效力
    ,無須再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而遺囑執行人之有無,與遺囑之效
    力,並無影響,至其是否確屬遺囑人生前所立,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二  現金屬於動產,耕地租賃權亦屬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當然均應包括在應繼財產之內而計算其特留分。
三  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與否,應由扣減權人自行決定,似非地政機關所
    得干預。本件既經被繼承人立有遺囑,遺囑人所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縱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情事,若扣減權人不行使其權利,地政
    機關似亦應照遺囑意旨,辦理登記。
四  本件遺囑上所表示吳輝雀「忤逆不孝怙惡不俊惡性重大無論動產不動
    產一概不得繼承」等語,依其字義,似可認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五條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相當。
18.
發文日期:058.05.30
要  旨:
查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
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
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
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張葉金德
死亡前所立處分遺產之代筆遺囑,如符合前開法條所定要件,當可依遺囑
內容辦理繼承或遺贈登記,似不以經法院公證為必要,惟依卷附戶籍謄本
所載,被繼承人尚有法定繼承人養女張足,該項遺囑所為遺產之處分,有
無違反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則屬另一問題
。
19.
發文日期:053.01.17
要  旨:
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本件王○之代筆遺囑,用蓋章代簽名,揆諸首揭規定,固非無效。
惟查該遺囑末段綴有:「于余身後繼承余一切權益」字樣,其係兼以指定
繼承人為目的,極為顯然,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須被繼
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始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
。若本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在准許指定繼承人之列(參照最高法院二
十二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據函附王○戶籍謄本記載,王○有女王
○枝,其以遺囑指定王○元為繼承人,自非法之所許。
20.
發文日期:042.12.04
要  旨:
代筆遺囑係要式行為,遺囑除公證遺囑外,不以公證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