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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7)法律字第 02302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06 日
要  旨:
代筆遺囑之附表以打字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代筆遺囑之附表以打字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 (87) 內地字第八七○六六○○號函
              。
          二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
              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得使他人為之。
              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
              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為無效,業經本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法 75 律字第一四三四二號、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法 85 律
              決字第二二三七四號函釋有案。
          三  次按遺囑書以外所記載之事項,是否可使成為遺囑之內容?即一部分
              自書,他部分引用他人代書者,例如以打字機打出財產分割一覽表,
              遺囑上自書如別表分配時,應解釋為全部無效。如遺囑中已指示主要
              遺產分割後,則他人所書部分,非遺囑之主要部分,此部分雖不自書
              而無歪曲遺囑人真意之虞,不妨認為有效「史尚寬著「繼承法論」五
              十五年六月版,第三九三頁參照) 。上開意旨,於代筆遺囑依法理似
              亦有其適用。本件依來函及附件資料顯示,其遺囑本文第二點略以:
              「本人指定王貴琴為遺囑執行人,待繼承完成後,由其依附表所示之
              金額比例分配前揭財產於表列之人,當事人不得異議。」而所附繼承
              財產分配表係以打字作成,且該附表應為遺囑之主要部分,內容前後
              不一致,與成立代筆遺囑時間又有出入,亦未經立遺囑人、見證人、
              見證人兼代筆人親自簽名或按指印,依前揭說明,該遺囑似為無效。
              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遺囑之效力有所爭執,宜循司法途徑主張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第 222 期 42-4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