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代筆遺囑之附表以打字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代筆遺囑之附表以打字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 (87) 內地字第八七○六六○○號函
。
二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
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得使他人為之。
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
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為無效,業經本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法 75 律字第一四三四二號、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法 85 律
決字第二二三七四號函釋有案。
三 次按遺囑書以外所記載之事項,是否可使成為遺囑之內容?即一部分
自書,他部分引用他人代書者,例如以打字機打出財產分割一覽表,
遺囑上自書如別表分配時,應解釋為全部無效。如遺囑中已指示主要
遺產分割後,則他人所書部分,非遺囑之主要部分,此部分雖不自書
而無歪曲遺囑人真意之虞,不妨認為有效「史尚寬著「繼承法論」五
十五年六月版,第三九三頁參照) 。上開意旨,於代筆遺囑依法理似
亦有其適用。本件依來函及附件資料顯示,其遺囑本文第二點略以:
「本人指定王貴琴為遺囑執行人,待繼承完成後,由其依附表所示之
金額比例分配前揭財產於表列之人,當事人不得異議。」而所附繼承
財產分配表係以打字作成,且該附表應為遺囑之主要部分,內容前後
不一致,與成立代筆遺囑時間又有出入,亦未經立遺囑人、見證人、
見證人兼代筆人親自簽名或按指印,依前揭說明,該遺囑似為無效。
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遺囑之效力有所爭執,宜循司法途徑主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