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建議有限度開放遺囑文書使用電子簽章乙案,遺囑內容涉及重大財產
權益變動或身分行為,與電子簽章法為推動電子交易普及運用及促進電子
商務發展之立法目的不同,且若以電子文件取代書面或以電子簽章取代簽
名,於現行民法規範下,恐有適用窒礙之處
主 旨:有關貴委員辦公室轉來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議有限度開放遺囑文書使
用電子簽章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9 年 7 月 16 日轉來雲○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陳情建議傳真。
二、按電子簽章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應以書面或以簽名、蓋章為之者,均得以電子文件或
電子簽章為之,惟行政機關得視各法規規定之性質及業務需要,依同
法第 4 條第 3 項、第 6 條第 3 項及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公告排除其適用。又依本部 91 年 3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91070013
9 號令,公告遺囑及遺囑之附件、有關繼承性質之文書,列為排除適
用電子簽章法適用之文書項目;是以,遺囑並無電子簽章法之適用,
合先敘明。
三、次按電子簽章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
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之發展,特制
定本法。」同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經相對人同意
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第 1 項)。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
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
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第 2 項)。」有關本件陳情人建議「在有
足夠之配套機制下,有限度開放遺囑文書使用電子簽章,解除自書、
代筆及口授遺囑部分之排除電子簽章適用」乙節,查遺囑乃遺囑人依
法定方式所為,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修訂 8 版,第 221 頁參照),又遺囑
之內容涉及重大財產權益變動或身分行為(例如監護人之指定,民法
第 1093 條規定參照),與電子簽章法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及
促進電子商務發展之立法目的容有不同。
四、再按電子簽章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
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民法規定遺囑之方式
,主要在於確保遺囑人之真意,因此,為期遺囑內容之精確,各類遺
囑均有不同且嚴謹之方式要求,就自書遺囑部分,依民法第 1190 條
規定,必須親自簽名及書寫全文,以筆跡確認其真偽;又代筆遺囑與
口授遺囑有關「見證人」須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
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以及「筆記」之作成方式等(民法第 1194
條及第 1195 條第 1 款規定參照),若以電子文件取代書面或以
電子簽章取代簽名,於現行民法規範下,恐有適用窒礙之處。另依本
件陳情人陳情建議檢附之外國立法例資料所示,如美國「統一電子交
易法」第 3 條已明定不適用依法適用遺囑及遺囑文件之作成及「電
子簽名法」第 103 條亦明定關於電子有效性一般規則不適用於涉及
遺囑或遺囑文件。綜上,「遺囑」宜否電子化及其相關配套措施等,
涉及遺囑方式之重大變革,為避免延伸具體個案之爭議,允宜慎酌。
正 本:立法委員蘇○○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
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