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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16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要  旨:
民法代筆遺囑規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
明,至公證遺囑所重者應為公證人對於遺囑法律關係專業,從而民法有關
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筆記」,解釋上均可以電腦打字或自動
化機器製作
主    旨:所詢有關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得否以電腦打字或自動化機器製作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8  年 1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1080000690 號函
              。
          二、按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
              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所
              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
              囑方式之制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
              表明,故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
              後送打字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符合社會現況,故民法
              第 1194 條代筆遺囑規定,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可用電腦製
              作,以因應資訊化社會需求;另觀之民法第 1191 條第 1  項及第
              1194  條規定內容,可知公證遺囑與代筆遺囑兩者之方式實無異致,
              均係透過他人(公證人或代筆見證人),筆記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
              (本部 101  年 1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9870  號函、104 年
              7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403509100  號函參照);且查司法實務就前
              揭「筆記」之意涵亦略謂:「......按『公證遺囑,應指定 2  人以
              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
              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使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 119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公證人『筆記』之方式,法未
              明文,惟其所重者應為公證人對於遺囑法律關係之專業,非在藉由筆
              跡之真正判斷遺囑之真偽。故於科技發達之現代,呈現文字之方式非
              僅親自書寫一途,不論打字機或現在為普遍大眾所使用之電腦輸入輸
              出方式,均得作成與本人親自書寫效力相同之文件,應認民法第
              1191  條所謂之『筆記』,只要公證人有代為制作遺囑之意,縱或遺
              囑書面係藉由電腦科技呈現文字,或使其使用人以電腦、機器代為呈
              現文字,均與公證人親自執筆書寫之效力相同,應認已符『筆記』之
              法定方式,以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最高行
              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0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民法有關
              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筆記」,解釋上均可以電腦打字或
              自動化機器製作。
          三、此外,為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爰本部所研擬經行政院
              與大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1189  條第 3  項規定:「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
              ,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併此敘明。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