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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068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1 日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194 條及相關學說實務見解,如有證據足認遺囑代筆人確有
擔任見證人之真意,且始終親自在場與聞並簽名其上,不因僅署名「代筆
人」而未署名「見證人」之字,而遽認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
主    旨:有關代筆遺囑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後,僅署名「代筆人」而
          未署名「代筆見證人」即簽名之,是否影響代筆遺囑效力之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1  年 8  月 24  日 SB(101 院)1010824-
              l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
              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
              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其中所謂見
              證人全體,解釋上應包括代筆人在內;惟代筆人於代筆後經遺囑人認
              可時,應即記明年月日及其姓名,如要求代筆人再親自簽名,則屬多
              此一舉。(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08  年 7  月第 3  版,第 239
              頁參照)。又所稱「見證人」,依其文義及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
              ,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
              為已足,不因其未於遺囑之末尾簽名欄載為「見證人」,即可謂代筆
              遺囑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2  號及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72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如有證據足認遺
              囑代筆人確有擔任見證人之真意,且始終親自在場與聞並簽名其上,
              不因其僅署名「代筆人」而未署名「見證人」之字,而遽認代筆遺囑
              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
正    本:立法委員賴○○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