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194 條及相關學說實務見解,如有證據足認遺囑代筆人確有
擔任見證人之真意,且始終親自在場與聞並簽名其上,不因僅署名「代筆
人」而未署名「見證人」之字,而遽認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
主 旨:有關代筆遺囑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後,僅署名「代筆人」而
未署名「代筆見證人」即簽名之,是否影響代筆遺囑效力之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1 年 8 月 24 日 SB(101 院)1010824-
l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
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
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其中所謂見
證人全體,解釋上應包括代筆人在內;惟代筆人於代筆後經遺囑人認
可時,應即記明年月日及其姓名,如要求代筆人再親自簽名,則屬多
此一舉。(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08 年 7 月第 3 版,第 239
頁參照)。又所稱「見證人」,依其文義及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
,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
為已足,不因其未於遺囑之末尾簽名欄載為「見證人」,即可謂代筆
遺囑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2 號及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72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如有證據足認遺
囑代筆人確有擔任見證人之真意,且始終親自在場與聞並簽名其上,
不因其僅署名「代筆人」而未署名「見證人」之字,而遽認代筆遺囑
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
正 本:立法委員賴○○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