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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91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要  旨:
代筆遺囑方式制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
明,其「筆記」可用電腦製作,以因應資訊化社會需求,又公證遺囑方式
與代筆遺囑大同小異,自可採相同解釋,可以電腦打字方式或自動化機器
製作
主    旨:有關公證遺囑以電腦打字方式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 1191 條規定方式一
          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6  月 2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4004588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
              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所
              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
              囑方式之制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
              表明,故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
              後送打字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符合社會現況,故民法
              第 1194 條代筆遺囑規定,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可用電腦製
              作,以因應資訊化社會需求,業經本部 101  年 12 月 21 日法律字
              第 10103109870  號函復貴部在案。另自民法第 1191 條第 1  項及
              第 1194 條規定可知,公證遺囑之方式與代筆遺囑大同小異(林秀雄
              ,繼承法講義,2012  年 10 月 5  版,第 238  頁;陳棋炎、黃宗
              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2011  年 9  月修訂 7  版,第 274
              頁;戴炎輝、戴東雄,繼承法,2003  年 2  月 17 版,第 266  頁
              ),均是透過他人(公證人或代筆見證人),筆記遺囑人口述之遺囑
              意旨。從而,民法第 1191 條第 1  項所稱由公證人筆記一節,自可
              採與上開代筆遺囑相同之解釋,亦即,所稱「筆記」可以電腦打字方
              式或自動化機器製作。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地政法令月報 第 44-4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