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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61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
要  旨:
民法 1194 條規定參照,代筆遺囑屬於法定要式行為,代筆遺囑應由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遺囑意旨,若該代筆人不具備見證人資格,則有資格見證
人中並無人代筆,不符合代筆遺囑要件,因此,該遺囑仍屬無效
主    旨:有關代筆遺囑有 5  位見證人,其中一位見證人係受遺贈人之直系尊親屬
          ,該遺囑之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04 月 26 日輔壹字第 1020028162 號書函。
          二、按代筆遺囑屬於法定要式行為,應依民法 1194 條規定:「…,由遺
              囑人指定 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
              之 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
              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準此,代筆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遺囑意旨
              ,若該代筆人不具備見證人之資格,則有資格之見證人中並無人代筆
              ,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因此,該遺囑仍屬無效。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1198 條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四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此款規定禁止對於遺囑
              有利害關係之人為遺囑見證人,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對
              於遺囑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故在禁止之列,否則難期遺囑內容之
              真實。本條係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規定,並非對於有此等身分者所參
              與見證之代筆遺囑之效力規定,是以,對有此等人參與見證之代筆遺
              囑,倘將具有此等身分之見證人不予列計,其他部分仍符合民法
              1194  條之規定,且別無其他影響該遺囑效力之瑕疵存在者,自應認
              該代筆遺囑為有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
              年度訴字第 790  號判決;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
              繼承新論,2011  年 9  月修訂 7  版,第 255  頁至第 256  頁;
              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12  年 10 月 5  版第 252  頁參照)。倘
              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自仍以法院判決為準。
          四、末按以代筆遺囑為遺贈時,代筆遺囑應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外,關於
              該遺贈之效力,除受遺贈人有民法第 1145 條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民
              法第 1188 條參照)、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
              前(第 1200 條參照)、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第 1201
              條參照)、財產在繼承開始時不屬於遺產(第 1202 條參照)等情形
              外,代筆遺囑有效,原則上該遺贈即對受遺贈人發生效力。至於學說
              上認為有見證人不適格者參與作成之遺囑,有全部無效或部分無效之
              爭議,係指該遺囑之見證人扣除不適格者,已不足法定人數者。附為
              敘明。
正    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