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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098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要  旨:
民法第 1194 條及法院實務學者見解參照,該規定所稱使見證人中之 1
人筆記,因法律未規定筆記方式,又代筆遺囑方式制定,重在透過代筆見
證人將遺囑人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亦可以電腦打字作成,以因應
資訊化社會需求
主    旨:有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為代筆遺囑以電腦打字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
          1194  條規定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8  月 1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651425  號函。
          二、查近年法院判決有關旨揭疑義見解略以: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中所稱
              使見證人中之 1  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
              囑方式之制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
              表明。故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
              後送打字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符合社會現況(最高法
              院 86 年台上字第 43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部於 101  年 8  月 28 日邀請學者專家召
              開會議研商「民法第 1194 條代筆遺囑之『筆記』規定得否包含『以
              電腦打字作成』?」(附件),並獲致結論認為民法第 1194 條代筆
              遺囑規定,所稱使見證人中之 1  人筆記,可用電腦製作,以因應資
              訊化社會需求。另本部於 101  年 10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1031085
              60  號函送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之民法繼承編修正草案第 1189 條
              第 3  項亦規定,遺囑除自書遺囑外,已放寬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
              製作之書面代之,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