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7)法律字第 1999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要  旨:
核釋民法第 1194 條規定疑義
全文內容:按代筆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
          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
          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
          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其所謂「指定
          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無須由遺囑人於遺囑文中明文指定,祇須有三人
          以上之見證人於遺囑中簽名即可。又其所謂「筆記」,係指代筆人親自執
          筆記載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至於見證人之簽名應由見證人自行簽名,
          而非由代筆人執筆,此綜觀上開法條自明。本件被繼承人鄭王免之代筆遺
          囑內容未由遺囑人明確指定何人為見證人,惟遺囑文係由代筆人親自執筆
          ,遺囑文後並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自行簽名,與上開法條「指定三人以上
          之見證人」及「代筆人親自執筆」之要件,並無不合。至於該遺囑前段稱
          「..贈與」,後段稱「..單獨繼承」,遺囑人真意如何,應就個案之具體
          情形認定之。惟不論經認定為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如其他繼承人因該遺
          囑致其特留分受侵害者,參考學者通說,均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93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