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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83 條
1.
發文日期:106.05.31
要  旨:
父母死亡時,其出養之子女尚未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故其對遺產無繼承
權,縱使嗣後該子女與養家終止收養,權利義務之回復不溯及既往,至祭
祀公業條例第 5  條有關繼承人列為派下員資格是否以「發生繼承事實時
」為認定時點,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2.
發文日期:106.01.09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59、1083 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後段等規定,養
子女於收養關係全部終止時,應回復之本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回復
為子女出生登記時原本應從之姓
3.
發文日期:105.08.16
要  旨:
更正姓氏雖經更正登記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戶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如依職權充分調查證據後,暫時仍無
法認定生父或生母姓名,考量其社會生活、經濟生活及法律生活安定性,
似可仍保留原姓氏,俟有證據足資認定生父或生母姓名時,再為更正登記
4.
發文日期:103.07.28
要  旨:
民法第 1083 條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如養子於 71 年及 74 年間育
有 2  子,於 94 年間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姓,並言明 2  子不
隨同離去收養之家,惟因當時該 2  子應已有意思能力,倘未經表示同意
願留收養者之家,則其與收養者祖孫關係仍應隨同消滅,並於收養關係消
滅後隨同其父改姓;若業經同意,此時不妨認為例外得以繼續成立一收養
孫子女關係,其與生父間權利義務停止,又此一繼續成立之收養孫子女關
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終止收養規定,經祖孫雙方合意終止或聲請法
院終止收養後,改從父姓
5.
發文日期:102.09.25
要  旨:
民法第 1077、1778、1080 條等規定參照,養子女之養父單獨與其終止收
養後,養子女與養母(已死亡)間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故養子女應從養
母姓,非原來之姓,又欲回復本姓時,應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
始得為之
6.
發文日期:100.04.11
要  旨: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親屬間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故養子女
已成年,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又當事人於
養父母死亡後欲回復本姓,須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
7.
發文日期:100.02.10
要  旨:
關於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變更從姓,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
若當事人於養父母死亡後欲回復本姓者,須依民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許
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
8.
發文日期:099.09.28
要  旨:
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故
養子女已成年,依民法第 1078 條第 3  項準用第 1059 條第 3  項規定
,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若當事人於養父母
死亡後欲回復本姓,須依民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
得為之
9.
發文日期:099.07.02
要  旨:
關於民眾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養父之姓名,因涉及日據時期對於收
養子女收養關係終止之疑義,因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內政部自行審
認之
10.
發文日期:088.03.02
要  旨:
關於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姓後,欲再申請回復收養者之姓疑義
11.
發文日期:085.02.09
要  旨:
公務人員為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生母之天然血親關係似仍屬
存在;其生母再婚之配偶死亡時,得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
一項第五款有關繼父母死亡之規定給予喪假疑義
12.
發文日期:084.07.24
要  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疑義
13.
發文日期:082.02.23
要  旨:
核准山胞沿用其族群原有姓氏命名
14.
發文日期:064.12.31
要  旨:
一  本件據戶籍謄本之記載,邱○爐於民國四十七年三月三日死亡時,雖
    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有母邱陳○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規定,其遺產應由邱陳○某繼承,翁○環及楊○桂均非邱○爐之
    繼承人。
二  翁○環係翁○豆、翁楊○之養女,翁楊○與翁○環間之收養關係,雖
    亡因同意終止而消滅,但翁○豆與翁○環間之收養關係,並未消滅,
    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翁○環死亡後,其本生父
    母等就其遺產並無繼承權。楊○桂亦非翁○環之繼承人。
15.
發文日期:064.09.03
要  旨:
查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又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
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故在收養關係未終止前,生母
應無繼承權,自不發生應繼分如何之問題。
16.
發文日期:063.01.16
要  旨:
關於收養關係成立後,養父母對養子女是否具有親權乙節,依我國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同」。又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
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依其反面解釋,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
與本生父母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應認為已停止。故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保
護、教養及其他權利義務,應由養父母行使或負擔。
17.
發文日期:059.05.13
要  旨:
查本件吳金泉被其外祖父吳本收養之事實,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可據,其
收養關係當然存在,雖該戶籍謄本上記載為螟蛉子,如實際養孫,非不能
更正為養孫,在未終止收養縣係之前,不問其是否向戶籍機關申請更正從
父或母姓,均不能回復與其本生父母間之關係;至姓氏已否更正,仍與應
否核發生母喪葬津貼無關。
18.
發文日期:058.04.10
要  旨:
本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受理五十七年 (親) 字第四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原告陳大目提出過房契約書主張被告陳耀西夫婦同意其子陳川上過繼為陳
大目之養孫並歸其監護,核其真意,乃維持陳川上與伊之祖孫關係,依院
解字第三○一○號解釋收養者於收養關係終止後本可與養子女之子女維持
祖孫關係,如該判決業經確定,當事人應受其拘束,縱有違誤,亦不能遽
指為無效。如尚未判決確定,則不得據以辦理戶籍變更登記。
19.
發文日期:046.05.23
要  旨:
一  查養子女自收養縣係終止時起,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此就民
    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前段觀之綦明,至養父母死亡則與終止收養關係
    有別,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並未因而回復,故其本生父母要不能行使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條所定之權利,惟該未成年
    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既已與本生父母同居一家營共同生活,如其後
    死之養父或養母未以遺囑另行指定監護人,亦無養父母之父母尚與該
    未成年養子女同居之情形,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則其本生之父即以家長之身分成為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法定監護人。
二  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
    一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養子女之本生之父縱為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
    而欲處分其不動產,如其養父母一方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所列各款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或雖有該項親屬組成親
    屬會議而不為允許時,即不得予以處分。至該未成年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之關係既未回復,自無由其本生父母一方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
    同意權之餘地。
20.
發文日期:040.07.04
要  旨:
一  查養子女戶籍簿內生父母欄所載之父母姓氏,應以其父母現所使用之
    姓氏為準,故在其生父母亦因被收養而改姓之後,其戶籍記載中有關
    生父母姓氏部份,亦應隨同更改。
二  該養子女之生父母既亦因被人收養而改姓,則該養父之本姓已不能兼
    用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二號解釋) ,從而該養子女依民法第一
    千零八十三條而回復本姓時,自祇有回復其生父母因被收養而改從之
    姓,而不應回復其生父母已不復使用之本姓。
三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所謂「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不問其
    本生父母是否亦被人收養,均不影響其關係之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