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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0)台電參字第 22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0 年 07 月 04 日
要  旨:
一  查養子女戶籍簿內生父母欄所載之父母姓氏,應以其父母現所使用之
    姓氏為準,故在其生父母亦因被收養而改姓之後,其戶籍記載中有關
    生父母姓氏部份,亦應隨同更改。
二  該養子女之生父母既亦因被人收養而改姓,則該養父之本姓已不能兼
    用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二號解釋) ,從而該養子女依民法第一
    千零八十三條而回復本姓時,自祇有回復其生父母因被收養而改從之
    姓,而不應回復其生父母已不復使用之本姓。
三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所謂「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不問其
    本生父母是否亦被人收養,均不影響其關係之回復。
全文內容: (一) 查養子女戶籍簿內生父母欄所載之父母姓氏,應以其父母現所使用
                之姓氏為準,故在其生父母亦因被收養而改姓之後,其戶籍記載中
                有關生父母姓氏之部分,亦應隨同更改。
           (二) 該養子女之生父母既亦因被人收養而改姓,則該父母之本姓已不能
                兼用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二號解釋) ,從而該養子女依民法
                第一○八三條而回復本姓時,自祇有回復其生父母因被收養而改從
                之姓,而不應回復其生父母已不使用之本姓。
           (三) 民法第一○八三條之所謂「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不問其本
                生父母是否亦被人收養,均不影響其關係之回復。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72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