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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第 3 條
1.
發文日期:110.07.15
要  旨: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
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
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
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而「顯有履
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
行政執行分署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
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
、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
字第 498  號裁定參照)。又執行機關如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
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卻「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
行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
基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
事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
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義務人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始即由異議
人擔任負責人,系爭欠稅均發生於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移送機關為調
查義務人涉嫌逃漏稅捐情事,通知異議人應攜帶帳簿憑證、收付款證明等
文件至移送機關指定地點備查,惟義務人收受調查函後,僅提示部分資料
,竟旋即變更負責人,再辦理解散登記,足見異議人早於卸任前即明知義
務人有上開稅款及罰鍰及以人頭負責人規避,異議人主張不知悉本件欠稅
及罰鍰云云,核無足採。又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甚至有將義務人金融
機構開戶行庫之數筆大額款項轉入異議人個人帳戶之情形,對於各筆款項
支出,異議人於行政執行分署詢問時均泛稱不知道要回去查云云。綜上,
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為欠稅年度負責人,而義務人隱匿、處分財產之各
個時點,異議人亦均為當時之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行
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及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規定,異議人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予以限制
出境(海),並審酌異議人近 3  年入出境頻繁,在大陸經營婚紗事業,
如異議人出境不返,本件稅款恐無法徵起等情,爰依上開規定,以限制出
境函限制其出境(海),經核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
2.
發文日期:109.09.04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函詢「新竹榮家公費就養榮民張○○強制退住行政執行協調
處理方式」乙案之意見
3.
發文日期:109.08.28
要  旨:
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 62 年裁字第 41 號行政裁判意旨參照)。查義務人於
106 年 1  月間於執行分署辦理分期繳納,並由異議人出具擔保書,嗣因
本件自 109  年 4  月起未再受清償,執行分署爰以系爭命令,請異議人
表明是否願依原分期條件續行繳納,僅係徵詢異議人之意見,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異議人既不因系爭命
令之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該命令即非行政處分,是異議人僅需
依系爭命令之徵詢表示己見即足,其利益並未受有侵害,其主張撤銷上開
系爭命令乙事,即為無理由。次按,擔保人既於擔保書載明義務人逃亡或
逾期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清償一定之金額,則其履行債務之責任已甚明
確,自勿庸對具擔保書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而得逕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
,對之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461  號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 103  年判字第 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擔保書實體法律性質為由
第三人與執行分署間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行政契約(臺北行政法
院 102  年高等訴字第 267  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屬公法上保證契約,擔保人對債權人所負擔之債
務非稅捐或罰鍰債務,而是公法上保證債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
訴字第 139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 1191 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之契約,不因主債務人之死亡
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5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得逕就擔保人財產執行之規定,亦無限定義務人不履
行義務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6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義務人之擔保人並不因義務人死亡,即可免除責任,亦不因屬罰鍰執行
案件,而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275 號裁定、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既已
於執行分署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分期繳納應執行金額,並載明義務人如
分期繳納款項有一期未按時繳納或任何一紙票據未獲兌現付款,其餘未繳
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執行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
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願負全部清繳責任,並
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異議人與執行分署間已
成立公法上保證契約,其所負公法上保證債務,不因義務人死亡而歸於消
滅,亦不因屬罰鍰債務,而有所不同,故異議人仍應就所擔保之應執行金
額負全部清償責任。
4.
發文日期:109.03.27
要  旨: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
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
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
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執行機關如
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卻「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行
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基
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事
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
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異議
人為義務人公司滯納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及 105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年度之負責人,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於拍賣網站銷售貨物開立
統一發票情形進行查核,並通知該公司提供說明並檢附資料,該函由異議
人本人簽名收受在案,義務人逾期未補正及說明,嗣出具承諾書坦承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表示願意繳納本稅及罰鍰,另再出具承諾書表示因
帳簿記載不全及會計憑證無法核對,遂同意移送機關依同業利潤淨利率標
準核定稅額,該等承諾書亦均由異議人本人署名在案。又上開所得稅繳款
書暨罰鍰分別送達予義務人,足見異議人早於解任前即明知移送機關已著
手調查義務人逃漏稅捐行為,並於擔任義務人負責人期間,違反如實報稅
義務。次查,異議人於收受移送機關調查函後,將義務人之存款分別以現
金提領及分別轉帳至異議人本人帳戶。就該等款項之資金流向,異議人於
執行分署陳稱略以: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等語;嗣於聲明異議狀改稱為
義務人購貨需求所為,因購貨資金無法轉帳,皆須由地下匯兌以現金支付
云云。雖異議人狀稱前揭 5  筆款項,均係購貨需求所為云云,惟查二者
金額、數量並不一致,且其稱所提領之單筆逾百萬元款項,用以支付長達
2 至 3  個月期間數十筆小額貨款,甚至用以支付未來 2  個月後所累積
產生遠期貨款等說明,亦與常情不合。況前揭款項,本可直接匯入帳戶,
無須以迂迴方式提領或匯出資金,其中兩筆款項更明確匯入異議人本人存
款帳戶,顯非支付貨款,故異議人用以支付貨款之說明,難謂可採。再者
,異議人知悉欠稅後,旋將義務人之營業移轉予第三人公司(同為異議人
擔任負責人),以相同名稱及模式繼續經營。據統計該第三人公司 106
年至 108  年間之營業金額,可見該營業項目甚具經濟價值,屬義務人核
心營運事業,異議人經營義務人積欠大額稅款不繳,竟將義務人核心事業
移轉予由異議人經營之其他公司繼續營業,此種移轉營業行為無異於將義
務人資產掏空之處分行為。綜上,執行分署認異議人早已知悉本件欠稅,
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並審酌因異議人前揭處分行
為致義務人名下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如異議人之後出境不返,本件稅款
恐無法徵起,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始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
境(海),核與前揭規定、裁定等,並無不合,且屬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措施,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
比例原則。
5.
發文日期:109.02.19
要  旨:
有關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對境外
電商營業人為停止營業處分,倘營業人不履行停業義務,得否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處以怠金等疑義
6.
發文日期:106.03.23
要  旨:
未登記工廠因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執行斷電措施,惟租用自用發電設備持
續違法從事製造加工,顯見非採取直接強制措施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故主
管機關除得依法按次連續處罰鍰至停工為止外,倘經預為告戒逾期仍不履
行,必要時自得再斷絕營業所必需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或選擇其他以
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方法
7.
發文日期:105.12.02
要  旨: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所謂「儘量」應由主管機關視個別案
件情形依職權採取適當方式為之,屬公法上金錢債權管理範疇,又行政裁
罰金額與催繳成本顯不相當案件得否依審計法第 71 條規定,報經審計機
關審查同意後辦理註銷,事涉審計法解釋適用,宜由主管機關審認
8.
發文日期:105.09.2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行政執行法第
3 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對之請求為強
制執行,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度抗字
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欠款項,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臺北市稅捐
處)先後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先以和緩之執行方式即以
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限期繳納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異議
人並未依執行命令繳納款項。嗣行政執行分署再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之存款債權,並以收取命令收取異議人於大眾銀行之存款,惟仍不
足清償,另異議人所有之汽車 1  輛,亦經健保署、臺北市稅捐處表示因
該車輛為 83 年出廠,車齡老舊而執行無實益。行政執行分署為實現公法
債權之必要,乃囑託地政機關就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而異議人已將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140 萬元予大眾銀行,大眾銀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函查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該行對異議人
所有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存在,異議人對該行仍有本金 950  萬元之債務未
清償等語,則將來行政執行分署如就不動產拍賣,異議人尚須負擔鑑價費
、拍賣公告登報費等必要費用;土地部分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
值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影響、市場供需關係等因素,有時須
數次減價拍賣始能拍定之情形,而強制執行法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法參與分配,將來得
參與分配拍賣價金之債權人及債權額並不限於本件之移送機關,故本件健
保署、臺北市稅捐處之債權將來是否得受清償,尚不明確。準此,異議人
迄未繳納欠款,亦未提出其他足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尚難認行政執行分署
就不動產強制執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9.
發文日期:105.09.07
要  旨:
自助洗衣坊就「不得使用動力機械操作」義務不履行,經間接強制不能達
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採取「限制使用動產」直接強制方法,惟其所
負義務內容尚不包括「停止營業、停工、歇業」在內,故仍不得依「斷絕
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10.
發文日期:105.08.2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行政執行法第
3 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對之請求為強
制執行,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度抗字
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中華民國(下同)
78  年 6  月 21 日死亡,滯納之遺產稅移送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30
萬 1,880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義務人即繼承人丙○○
、再轉繼承人己○○、庚○○及異議人已於 95 年 1  月 11 日申請就戊
○○之遺產即坐落基隆市○○區○○段○○小段 15-1 地號等 12 筆土地
辦理抵繳本件遺產稅,經移送機關以 95 年 4  月 27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0950217437  號函同意受理並核定抵繳 136  萬 3,913  元,並經移送機
關以 95 年 12 月 19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0950253767 號函通知已辦理國
有登記完竣,惟仍不足清償。行政執行分署於 104  年 7  月 8  日囑託
士林分署代為執行乙○○之遺產即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北山段 1082-1 、12
38  地號等土地,經士林分署於 104  年 12 月 2  日函復因該等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 4  分之 1,因未辦妥遺產分割而無從代為執行。行
政執行分署曾於 104  年 10 月 2  日及 105  年 3  月 16 日函詢移送
機關是否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移送機關以 105  年 5  月 5  日財北
國稅徵字第 1050016623 號函復略以:依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8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意旨,
不代位提起等語;另行政執行分署於 104  年 8  月 7  日囑託宜蘭分署
代為執行戊○○之遺產即坐落基隆市○○區○○段○○小段 16-4、16-5
地號土地,宜蘭分署現正進行公告 3  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亦尚無人應
買。準此,行政執行分署業已配合義務人即繼承人丙○○、再轉繼承人己
○○、庚○○及異議人等,以繼承(或再轉繼承)自戊○○之遺產辦理實
物抵繳之申請作業,並經移送機關同意抵繳並辦理完竣在案;另亦已囑託
士林及宜蘭分署代為執行上開繼承人未申請實物抵繳之不動產,因仍不足
清償或有部分不動產因未辦理遺產分割致無法執行,為實現公法債權之必
要,行政執行分署始再以執行命令執行薪津債權與存款債權,已選擇對於
異議人損害最小之方法執行,要無違反比例原則,並已兼顧異議人之權益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11.
發文日期:105.07.07
要  旨:
有關義務人經行政執行後尚欠未達新臺幣(下同)300 元滯欠小額稅捐利
息案件,於通知義務人清繳而仍未受償時免予繼續執行,涉及行政執行法
相關規定意旨疑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說明
12.
發文日期:105.04.20
要  旨:
行政執行事件,同一義務人之累計待執行金額在新臺幣 300  元以下者,
如仍予執行,對公法債權並無實益,於分署通知義務人清繳而仍未受償時
,得免予繼續執行,以符比例原則,俾免徒增行政上勞費
13.
發文日期:103.12.22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3、27、28、29  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參照,縣(市)政府為避免坑洞遇雨恐成水池而影響公共安全
或有造成災害之虞,依比例原則如認有加設圍籬必要時,自得採行間接強
制執行方法,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先行設置防護圍籬,作為代履
行方法之一
14.
發文日期:103.09.30
要  旨:
於具體案件中,應對執行名義上記載之當事人及其財產執行,惟為兼顧公
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往往應綜合參酌具體案件特質後,始能決定最
適之執行方式
15.
發文日期:103.07.31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3、27~29、32  條規定參照,所稱「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
執行目的」,係指執行機關已優先採行間接強制執行方法,惟義務人仍拒
不配合代履行,或課以怠金,仍不履行原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致間接強
制顯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即可,斟酌實際情況轉換為直接強
制;另行政執行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機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以兼
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
16.
發文日期:103.01.09
要  旨:
遺產稅行政執行案件,經稅捐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執行機關對於執行
之標的物,自可以對繼承人之所有財產為執行,至如何執行始符合比例原
則,宜由執行人員依個案具體事證衡酌
17.
發文日期:102.10.31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等規定參照,各分署
執行人員於具體個案,命監察人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時,除應注
意命報告事項是否屬監察人職務內容及責任範圍外,對該監察人依法限制
住居、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事由,亦應符合比例原則,以避免權力濫用
18.
發文日期:101.04.09
要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建請法務部協調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囑辦理就
「將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之查詢資料擴及金融機構之分行及存款額」、
「推動 E  化電子查扣令」等函復之協調結果
19.
發文日期:099.10.28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參照,得否執行擔保人財產、應先執行物保或就
人保、物保擇一執行,宜綜觀義務人、擔保人財產情形,徵詢移送機關意
見,依公平合理原則,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20.
發文日期:099.01.29
要  旨:
為避免義務人為獨資商號、合夥案件無法順利受理執行,各移送機關填載
移送書時,應依「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使用說明」第 6  項,填載獨
資商號、合夥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商號負責人或執行業務合夥
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等,並於「資料交換標準規範書」之「移送機
關移送資料」電子檔 65 欄位作正確註記
21.
發文日期:097.05.26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
定履行期間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
願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訴願法第 9
3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即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
人之財產執行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執行不因義務人聲明異議或對
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停止。另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雖規定:「原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本件異議人未提出受理訴願機關或移送機關已同意停止本件執行之事
證,亦未提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
僅泛稱其正對系爭 319  件罰鍰案訴願中,行政執行處所為執行程序,顯
然違法,應予停止或撤銷執行,為無理由。
22.
發文日期:096.01.1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法第 3  條
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
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1.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
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3.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
權人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
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行政執行處是
否應先拍賣課稅標的之土地,而以拍賣所得價金抵繳稅款,抑或應先扣押
異議人等繼承人之存款債權,自宜由該處衡量具體個案情形,以作最適當
之決定,尚不得由異議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準此,本件行政
執行處考量拍賣不動產所衍生之執行必要費用(如指界費、鑑定費、登報
費等)係由異議人等繼承人負擔,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須優先扣繳土地增值
稅,且能否拍定亦不一定,而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銀行存款所生之執行
必要費用遠少於拍賣土地者,乃選擇對異議人等繼承人損害最少之方法,
爰先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存款債權,核其執行方法,尚
無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
。
23.
發文日期:095.10.30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
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第 3  項)。前項規定,於第 5  條第 3  項之
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第 4  項)。」「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
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或第 4  項規定
,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 28 條
第 2  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49 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時,準用第 1  條
至第 3  條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第 4  項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1  條、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既未限定債權人或移送機關申請代辦繼承登記
,應先經與所有繼承人協調遺產稅相關事宜或取得所有繼承人共同協議之
程序;亦未限定執行機關依債權人或移送機關之申請向登記機關為繼承登
記通知,應先經債權人或移送機關與所有繼承人協調遺產稅相關事宜或取
得所有繼承人共同協議之程序,則異議人主張○○營造有限公司代位繼承
人全體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必須與所有繼承人協調遺產稅相關事宜,未
取得所有繼承人之共同協議,代位申請人不得逾越申請執行云云,殊有誤
解,自無可採。
24.
發文日期:095.10.0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法第 3  條
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
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行政執
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
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
(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 1581 號解釋意旨
參照)。另依異議人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存字第○○號提存
通知書記載,該筆新臺幣(下同)21  萬 9,003  元提存金之受取人應為
被繼承人王○善之繼承人王葉○芬等 5  人,該筆提存金尚非異議人單獨
所有;又依中正大學郵局 95 年 8  月 15 日之書函查復,系爭扣押命令
已足額扣押,且異議人截至 95 年 8  月 15 日可用結存尚有 25 萬餘元
。綜上,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對於中正大學郵局之存款債權在 1,021  元
範圍內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揆諸前揭規定、判例、解釋意旨,尚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應就異議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尚未提取之
提存物扣取應納款項云云,難認可採。
25.
發文日期:095.06.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定有明文。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對之為強制執
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 1581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查封動產或不動產,
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固定有明文。然因強
制執行法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
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即採平等主義,故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
,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
標的物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規定(張登科著,強
制執行法,87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6  至第 257  頁及第 307  頁參
照);且經查封之多筆不動產,其中一筆價值縱公告現值已逾應執行金額
,惟不動產之拍賣常有因經濟景氣、市場供需、坐落區域開發程度、生活
機能、未來發展潛力等因素,而影響應買意願,導致需累次減價拍賣甚或
無人問津,難以拍定情事存在,實難認查封之不動產價值當然會有等同於
鑑定或公告現值之價格,自亦難執此而遽為超額查封之認定。況供拍賣之
數宗不動產如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
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行政執行處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就超額部分之其他不動產予以停止拍賣。
經查,異議人所稱鑑定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162 萬 3,700  元,已足
清償本件應執行金額之○○縣○○鎮○段○地號土地,係閒置山坡地,雜
草叢生,未臨接道路,交通運輸及生活機能差,能否拍定,尚難得知,且
其土地增值稅(依一般稅率計算)預估為 257  萬 5,852  元,故如經減
價拍賣 1  次,即不足以清償系爭款項;其他不動產則僅○○縣○○鎮○
○街○巷○號○樓房地(○○鎮○○段○地號及○建號),生活機能及交
通佳,惟其鑑定價值合計僅 831  萬 3,300  元,土地增值稅為 9  萬 6
,078  元,縱於第 1  次拍賣即經拍定,亦不能完全清償系爭款項,此有
杜○宗建築師事務所 95 年 4  月 12 日之鑑定報告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
可參。準此,行政執行處為確保國家債權,查封異議人之數筆不動產之鑑
定價額雖達二千八百餘萬元,尚難認有超額查封,且係為兼顧公共利益與
人民權益之維護所為之適當方法,並未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自
無違比例原則。是異議人主張本件明顯有過度查封情事,亦違反行政執行
法第 3  條比例原則規定,請求撤銷對異議人之執行程序云云,並無理由
。
26.
發文日期:095.04.21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
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
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5  款、第 6  款(新修正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條文於 94 年 7  月 2
8 日施行)、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
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含限
制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本
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參照)。所謂「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行政執行處指定詢問期日及場所後
,已作成通知書送達,而義務人或應為義務人履行義務之人,非因天災或
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到場,至其不到場是否初次傳訊,則非所問
。至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
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
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
,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
行債務有關規定。另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其解任後義務人公司
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
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
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
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換言之,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
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54  頁、第 264  頁、第 267  頁及本署法規及
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公
司滯納 90 年度營業稅等新臺幣(下同)487 萬 7,555  元,雖曾以扣押
存款等較輕微方式執行,惟僅徵起 27 萬 6,542  元,仍未足清償。復查
得義務人公司自 81 年間設立起,至 90 年 1  月 15 日止,均由異議人
登記為代表人,於 90 年 1  月 16 日始變更登記代表人為甘○○,異議
人目前仍為公司股東。因現任代表人甘○○為異議人之配偶,異議人復於
上開欠稅年度原登記為公司之代表人,遂基於執行案件必要,於 93 年 8
月 10 日以系爭命令通知義務人公司之現任代表人甘○○、前任代表人即
異議人,應於 93 年 9  月 1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親自到處據實報告財
產。該命令於 93 年 8  月 13 日經合法寄存送達。該處認異議人有「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等情事,為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債權得以受償,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遂本於職權認定有及時
限制異議人出境(海)之必要,爰予限制出境(海),核其執行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27.
發文日期:094.10.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法第 3  條
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
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
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3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
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
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執行處依據繳款書記載義務
人為異議人,於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後,因未足清償,為執行贈與稅之
必要,續以系爭函查封異議人之不動產,核已選擇對於異議人權益損害最
小之適當方法為執行,並未逾越達成執行贈與稅目的之必要限度。又異議
人之財產為前開債權之總擔保,不得由異議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
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 1581 號解釋意旨參
照)。系爭函所查封之財產縱使如異議人所稱為贈與受贈人尚未辦理移轉
登記之不動產,因該不動產仍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亦非法律規定不得執行
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對之執行,尚無不合。
28.
發文日期:094.07.13
要  旨:
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
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
發生送達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
、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
026106  號函釋在案。查本件執行名義交郵務機關向被繼承人(即原執行
義務人王○○)之戶籍地送達,於 92 年 8  月 12 日由同一住所應受送
達人之媳何○簽收,惟原義務人於執行中死亡,異議人等未為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該執行名義對其發生效力,無庸再對異議人等寄發贈
與稅之繳納通知書(即重新送達執行名義),異議人等主張從未接到任何
有關贈與稅之繳納通知,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其異議為無理由。
29.
發文日期:094.06.15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所稱金錢債權,法律如無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
,自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 55 年臺上字第 281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志願服務法就志工之交通、誤餐補助費既無禁止扣押或轉
讓之明文,則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
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執行義務人對於第三人羅東郵局之存款債權,
自無悖於法令,異議人陳稱交通、誤餐補助費並非酬勞所得,不得作財產
論,行政執行處強制扣押行為有違志願服務法等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律
,其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30.
發文日期:094.06.09
要  旨: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實施,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查
    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等規定,
    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行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
    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或財政部相
    關函釋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
    第 3  項及修正前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現行關稅法第 4
    8 條第 5  項)之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
    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故異議人主張其滯
    納之金額僅 10 萬餘元,行政執行處限制其出境,與「限制欠稅人或
    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不符云云,並無理
    由。
二、次按,憲法第 10 條規定之居住遷徙自由,係指自由設定住所、遷徙
    、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此觀有權解釋憲法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所作釋字第 443、454 及 558  號解釋文自明,則依憲法第 23
    條規定制定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限制住居
    」,除指得限制義務人居住於現住居所,不准遷移,或限制其居住於
    一定區域,但不以管轄法院區域為限外,當然包括限制其出國在內(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蓋義務人有
    法定得限制住居之事由時,如不及時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
    ,不僅致執行程序延滯,債權人之債權亦難以受償(楊與齡著,強制
    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300  頁至第 301  頁參照
    )。經查,異議人滯欠 85 年度至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 87 年度綜
    合所得稅罰鍰金額合計僅 12 萬 9,210  元(滯納利息另計),於限
    繳日期屆滿後迄今數年皆不繳納,卻於 90 年底至 91 年初滯留國外
    近 2  個月未歸,另亦於 93 年 1  月間出國約 10 日,以數次出國
    之飛機票價及國外之花費計算,應已高過應納金額,是行政執行處為
    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得以受償,於異議
    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後,依法對異議人限制出境,
    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異
    議人陳稱行政執行處係執法機關,無權擅將限制住居擴張解釋為限制
    出境,進而更為禁止出國之處分,顯係誤解憲法、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此外,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執行機關依法限制義務人出境,並未限
    制其在國境內從事經濟活動,與義務人之工作權、生存權,尚未有正
    當合理之必然關聯。異議人以其須出國跑單幫維生,禁止出國結果致
    其生存權被剝奪為由,請求撤銷系爭限制出境函,於法未合,其聲明
    異議應予駁回。
31.
發文日期:094.05.1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行為,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 、採取之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第 3  條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乃指限制義務人住居
於一定之地域而言,義務人有法定得限制住居或拘提之事由時,如不及時
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不僅致執行程序延滯,債權人之債權亦
難以受償(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0  頁參照
)。經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受理義務人公司欠稅案件後,曾以傳繳、扣押
存款、扣押留抵稅額等較輕微之方法執行,惟執行結果僅得款 4  萬 4,3
31  元;嗣行政執行處因發現義務人公司 86 年度資產負債表列有現金 1
,725  萬 9,407  元、應收帳款 289  萬 4,191  元,為調查義務人公司
財產狀況、現金流向及可供執行之應收帳款債權,認有通知異議人到處報
告財產狀況之必要,詎異議人於指定期日並未至處報告,行政執行處本於
職權認定有及時限制異議人出境(海)之必要性,以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
保國家債權,爰予限制出境,尚無違反前開規定所示比例原則。
32.
發文日期:094.05.09
要  旨:
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
時,提出委任書。」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 1  項前段、第 4  項所明
定,惟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民事訴訟法
第 75 條及第 48 條規定可知,代理人未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
任書者,其代理權固有欠缺,惟此項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或追認,且於補正
或追認後即溯及既往於行為時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 18 年度抗字第
268 號判例、29  年度抗字第 42 號判例、42  年臺上字第 284  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後,因故無法於指定期日到處清繳或
報告財產狀況,已先於 94 年 1  月 14 日以電話請假並告知將委請第三
人黃○○最遲於同年月 27 日出面處理。嗣第三人黃○○果於是日到處陳
稱略以:公司經營失敗,負債累累等語,其於該日雖未提出委任書,然異
議人業於 94 年 2  月 21 日再委由第三人黃○○將委任書補送到處,則
其代理權之欠缺已於追認、補正後溯及於行為時,即 94 年 1  月 27 日
發生代理之效力,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未於改訂期日親至該處,而由未攜
委任書之第三人黃○○到處,顯未受合法委任,自無代理異議人到場陳述
之權限,揆諸上揭規定、判例要旨,尚有未合。
33.
發文日期:094.04.04
要  旨: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
    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依目前之通例,不
    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
    定標準(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參
    照)。又文書之送達,如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
    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嗣後如以其
    他理由退回郵務機構,郵務機構自應不予受理或敘明事由退回原處分
    機關(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91  年 
    9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10032965 號函釋參照)。查系爭命令 1  既
    係向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並由第三人以受雇人身分收受在案,則
    不論該受雇人是否交付異議人,均自受雇人收受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縱送達證書上另加蓋○公司戳章,或收受後原封退回行政執行處,揆
    諸前開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仍不影響其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行政
    程序法第 72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就業處所」並不限於任職公司在
    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尚應包括實際工作場所在內。查異議人
    92  年間係在○公司投保,故系爭命令 1  送達異議人戶籍地時,第
    三人除係以其受雇人身分簽收外,並同時加蓋○公司戳章,則依一般
    社會通念觀之,應可推定其同時亦係○公司之接收郵件人員,且對異
    議人在○公司任職乙事必知之甚詳,始會在送達證書上加蓋○公司戳
    章,是以該址亦為異議人之實際就業處所。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定有明文。又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
    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送達未作證書或其證
    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行政法院 61 年裁字第 15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命令 2  亦係依法以異議人之戶籍地為應
    受送達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將之寄存於中和○○郵
    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雖郵政機關人員就送達通知書另 1  份究係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乙欄漏未於送達
    證書上勾選,惟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仍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
    。且此部分業據行政執行處電詢中和○○郵局表示因該局業務龐雜量
    鉅,可能是投遞人員漏未勾選,不過在送投遞時,必定會依規定踐行
    該項程序。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92 年 11 月 11 日遞通字第
    0676  號函說明 4  之(1) 有關行政文書寄存屆滿 3  個月,應受
    送達人未領取時,各郵局應如何處理之說明可知,92  年 9  月 1  
    日前辦理寄存送達之行政文書,如未經領取,寄存之郵局仍會依規定
    手續退回原交寄之行政機關,惟據行政執行處承辦書記官 94 年 3  
    月 29 日上午電覆表示系爭執行命令 2  迄今並未退回該處,併此敘
    明。
34.
發文日期:094.03.15
要  旨:
1.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
  ,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債務人之全部財產
  ,原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應執行債務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
  人本無選擇權。」有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
  院 86 年度抗字第 1877 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是否拍賣本件被徵稅
  之土地,以所得價金抵繳稅款,應由執行機關衡量具體個案情形,作最
  適當之決定,異議人並無指定應如何執行之權利,且本件欠稅金額合計
  僅 6  千餘元,如果貿然進行查封拍賣土地之程序,徒增執行費用,恐
  更不利異議人,況執行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在執行程序
  進行中應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異議人
  主張可拍賣欠稅之土地,以所得價格優先抵償欠稅云云,並無理由。
2.次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
  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
  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2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
  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稅捐
  稽徵法第 39 條定有明文。異議人主張以異議人所有土地提供擔保而停
  止執行乙節,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向移送機關辦理,由移送機關依職權審
  查是否核准,異議人依聲明異議程序主張該事由,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
  ,其異議難認有理由。
35.
發文日期:094.01.06
要  旨: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處為辦理
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
其他必要之陳述。」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3  條、第 14 條所明定。又義
務人並無指定應供執行標的之權利(最高法院 19 年度抗字第 81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積欠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僅 2  萬
3 千餘元,行政執行處參照上開法律規定,認以通知異議人自行繳納方式
為最適當之執行方法,並能兼顧異議人之權益,先後通知異議人到該處繳
納,於法並無不當。
36.
發文日期:093.12.01
要  旨:
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
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
核准其分期繳納。」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故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案件,移送機關除應行政執行處之請而為同
意分期與否之意思表示外,並無直接受理是否准予分期繳納之權限(本署
90  年 9  月 19 日行執一字第 002171 號函參照)。本件行政執行處並
未同意異議人分期繳納,移送機關亦未向花蓮處聲請暫緩執行或撤回執行
,故行政執行處以系爭收取命令,准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巳扣押款項,
核無不合。
37.
發文日期:093.07.08
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處限制人民出境是否應訂定金額標準,及函請限制出境,非
屬權限委託關係等說明
38.
發文日期:092.03.2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納稅義務人
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
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三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
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對於義務人財產有選擇執行之權(參照司法院院
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意旨)。是以金錢債權之執行,凡於開始執行時屬於
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所不許者外,債權人均得請求對之
同時或先後執行。查系爭房屋稅執行事件於移送執行前,移送機關依前揭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囑託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土
地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其目的乃為確保稅捐債權實現所作之保全措施,所
為之措施僅係禁止異議人之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與行政執行
係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換價以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不相同。本件
行政執行處依據移送機關檢附之財產資料僅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
債權,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合理之原則可言。異議人主張稅捐機
關已查封不動產,手段已經足夠,將異議人所有資產、帳號全予查封,異
議人日後如何運作續建,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39.
發文日期:091.09.27
要  旨:
行政執行處使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義務人之開戶資料,應限
於「特專案」及「專案」等案件
40.
發文日期:091.09.19
要  旨:
因國人使用電話通訊極為普遍,故行政執行處於辦理業務時,應充分利用
經由電信業者之管道,以查詢義務人電話登錄資料
41.
發文日期:091.06.07
要  旨:
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
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
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
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
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執行機關核發系爭執行命
令就非位於該處管轄區域內之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業經移
送機關足額收取完畢,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滿足受償,執行程序已全部終
結。異議人雖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主張執行機關於轄區外就異議
人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權(存款債權)為執行行為,為違法執行云云,經核
執行機關於轄區外所為執行行為,於法固有未合,惟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本署決定時,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為撤銷原執行處分,亦屬無從執行。
42.
發文日期:091.01.09
要  旨:
關於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水污染防治法處停工處分之
執行釋疑
43.
發文日期:091.01.03
要  旨:
行政執行處得自戶政查詢系統之除戶資料查詢義務人戶籍歷次異動資料,
如欲查詢系統建置前之除戶資料,則應以公文函請戶政機關提供查詢
44.
發文日期:090.10.30
要  旨: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
    義務人之代理人以為送達。又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
    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
    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一八八號判例意
    旨參照)。綜觀本件卷內事證,足以間接推知異議人有授權其子代收
    本件繳款書之意思,則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其子應係異議人之代理人
    ;其子收受本件繳款書,依前揭規定,本件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異議
    人之效力。
二、縱異議人辯稱其子非其代理人或同居家屬而收受本件繳款書云云,惟
    查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十六號判例明揭:「代收送達雖不合法,
    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由異議人向大安稽徵所
    提出之申請書附件包括本件繳款書影本,亦可證其子已將本件繳款書
    轉交予異議人,異議人始能向移送機關提出該申請書,則參照前揭判
    例意旨,本件繳款書應認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移送機關檢具已合法
    送達之本件繳款書等文件移送執行,核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尚無不合。
45.
發文日期:090.02.23
要  旨:
行政執行處申請使用法務部相關資訊系統時,應將行政執行官、專責查詢
人員之資料彙整送交法務部資訊處後,統一辦理使用者識別碼、密碼註冊
及設定等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