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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142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3、27、28、29  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參照,縣(市)政府為避免坑洞遇雨恐成水池而影響公共安全
或有造成災害之虞,依比例原則如認有加設圍籬必要時,自得採行間接強
制執行方法,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先行設置防護圍籬,作為代履
行方法之一
主    旨:關於為預防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危害發生,擬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代履行私有土地坑洞設置防護圍籬,是否適用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疑義一
          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10 月 3  日礦局石一字第 10300124340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
              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
              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且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
              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其代履行之費
              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本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9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以間接強制
              優先於直接強制為原則,倘執行機關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
              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
              直接強制之方法執行之(本法第 32 條規定參照)。至於本法所稱即
              時強制,係指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
              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故即時強制
              並不以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合先敘明。
          三、次按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
              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
              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 1  項)前項
              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
              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 2  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
              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上開規定所稱「恢復
              原狀」之行為義務,包括在安全上,須無造成災害之虞,並依規定完
              成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土地使用上,須恢復至無違反原土地使
              用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定之使用目的及功能(內政部 85 年 12 月 19
              日(85)台內營字第 8582275  號函參照)。縣(市)政府基於維護
              公共安全之需要(違規濫採砂石形成之坑洞遇雨恐成水池影響公共安
              全),得採取相關合法使用或不影響公共安全之必要措施(內政部
              93  年 6  月 10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4541 號函參照)。本案係緣
              於盜、濫採陸上土石致遺留坑洞,欲回填該坑洞須相當時日尋覓適當
              料源,為避免坑洞遇雨恐成水池而影響公共安全或有造成災害之虞,
              故其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恢復原狀,自
              應包括於恢復原狀前加設圍籬之必要安全措施。是以,本件縣(市)
              政府依比例原則(包括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
              之維護,其所採取之執行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應選擇對人民
              權益損害最少,且對人民權益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衡平),認有加設圍籬必要時,自得依本法第 3  條、第 27 條、
              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9 條規定,採行間接強制執行方法
              ,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先行設置防護圍籬,作為代履行方法
              之一。另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為前提,
              應無本法第 36 條即時強制規定之適用。
          四、末按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2  項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定恢復原
              狀之義務人,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等處分機關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
              行者,上開機關自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設置防護圍籬,並
              命土地所有權人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五、貴局日後遇有法律疑義,應先洽上級機關經濟部及其法制單位表示意
              見;如仍有適用法律之疑義,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第 18 點、第 19 點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之
              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    本:經濟部礦務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