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5度署聲議字第 9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行政執行法第
3 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對之請求為強
制執行,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度抗字
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欠款項,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臺北市稅捐
處)先後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先以和緩之執行方式即以
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限期繳納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異議
人並未依執行命令繳納款項。嗣行政執行分署再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之存款債權,並以收取命令收取異議人於大眾銀行之存款,惟仍不
足清償,另異議人所有之汽車 1  輛,亦經健保署、臺北市稅捐處表示因
該車輛為 83 年出廠,車齡老舊而執行無實益。行政執行分署為實現公法
債權之必要,乃囑託地政機關就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而異議人已將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140 萬元予大眾銀行,大眾銀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函查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該行對異議人
所有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存在,異議人對該行仍有本金 950  萬元之債務未
清償等語,則將來行政執行分署如就不動產拍賣,異議人尚須負擔鑑價費
、拍賣公告登報費等必要費用;土地部分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
值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影響、市場供需關係等因素,有時須
數次減價拍賣始能拍定之情形,而強制執行法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法參與分配,將來得
參與分配拍賣價金之債權人及債權額並不限於本件之移送機關,故本件健
保署、臺北市稅捐處之債權將來是否得受清償,尚不明確。準此,異議人
迄未繳納欠款,亦未提出其他足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尚難認行政執行分署
就不動產強制執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9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等,對本署臺北分署 99 年度健執字第 240718 號
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
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分署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間查封異議人所有門
牌為臺北市○○區○○路○○巷○○弄 2  號 3  樓之房屋,惟異議人於 104 年 11
月、12  月間查知本件應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義務人及應繳金額等內容有異,不符
合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致異議人受有損害,爰依
法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於 102  年 7  月 23 日更名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移送機關 1)、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
    關 2)各以異議人滯納 97 年至 102 年全民健康保險費新臺幣(下同)4  萬 1
    ,938 元(滯納金另計)、98 年至 103 年房屋稅 2  萬 9,199 元及 101  年至
    103  年地價稅 8,744 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自 99 年 11 月起陸續移送臺
    北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
    行。臺北分署以 104  年 6  月 16 日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1),命異議人應於
    文到 7   日內清償應納金額 7  萬 6,107 元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
    況,異議人屆期未到場亦未清償應納金額,臺北分署再以 104  年 7  月 30 日
    北執義 099 健 00240718 字第 1040027972A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2),
    在應執行金額 7   萬 6,357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扣押
    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
    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
    ,其中合作金庫銀行回復存款餘額為 0  元而未予扣押、大眾銀行回復扣押 3
    萬 3,272  元(內含手續費 250 元)。嗣臺北分署以 104 年 9  月 4  日北執
    義 99 年健執字第 00240718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3)准許移送機關 2
    向大眾銀行收取已扣押之金錢債權;因仍不足受償,臺北分署復以 104  年 11
    月 4  日北執義 99 年健執字第 00240718 號函(下稱系爭函)請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小
    段 45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  分之 190 及其上 2562 建號即門牌臺北市
    ○○區○○路○○巷○○弄 2  號 3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辦理查封登記,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 104  年 11 月 13 日北市地登字第
    10431881600 號函查復辦竣查封登記,移送機關 1  代理人並於 104  年 11 月
    23  日引導臺北分署執行人員至系爭不動產現場,當場指明查封並立有指封切結
    。異議人不服,於 105  年 8  月 2  日致法務部電子郵件及附件略稱:異議人
    任職於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時,乙○○公司藉派遣員工至大
    陸期間,不為員工投保勞、健保,異議人早在 100  年間即向政府機關申訴,仍
    未見政府機關有所作為,因政府相關部門瀆職,異議人長年陳情,導致妻離子散
    、背負債務、無能謀職及生活陷入困境,再遭臺北分署違法查封、拍賣房屋,使
    異議人無法向銀行展延續貸,斷絕異議人生計云云。臺北分署以 105  年 8  月
    17  日北執義 99 年健執字第 00240718 號函復異議人並副知法務部及本署略以
    :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經移送機關 1、移送機關 2
    檢附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該分署執行,該分署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 1、移送機關 2
    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而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應否負
    擔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實體事項,進而指陳該分署違法查封云云,實係對相關法令
    之誤解等語。異議人不服,於 105  年 8  月 17 日再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
    之事由向本署聲明異議,經本署以 105  年 8  月 19 日行執綜字第 105005502
    10  號函,請臺北分署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
二、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臺北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該分署收案後,先通
    知異議人繳款,因異議人未繳納系爭款項,該分署即核發系爭命令 2、系爭命令
    3   執行異議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因仍不足清償,遂以系爭函囑託松山地政事
    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異議人主張其滯納 97 年至 98 年全民健康保
    險費應由乙○○公司負擔,係屬實體爭議,該分署形式上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
    ,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所滯欠之款項雖僅有數萬元,惟系爭不動產已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 1,140 萬元予大眾銀行,大眾銀行於 104 年 11 月 23 日陳報
    對於異議人之債權仍有本金 950  萬元;又系爭不動產得否拍定或有無其他債權
    人參與分配仍未確定,該分署為確保國家債權,於執行異議人存款不足受償後,
    始查封系爭不動產,實已兼顧移送機關 1、移送機關 2  及異議人之權益,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等為由,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
    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
    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
    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移送機關 1、移送機關 2  以異議人滯納系爭款項,檢附移送書、繳款
    單(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臺北分署執行,此有各該文件附於臺北
    分署執行卷可參,臺北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
    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於 104 年 11 月、12 月間查知本件
    應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義務人及應繳金額等內容有異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 1
    核定本件異議人應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是否合法、妥適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
    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臺北分署所得
    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四、次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
    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行政執行法第 3  條所明
    定。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
    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度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異議人滯欠系爭款項,經移送機關 1、移送機關 2  先後移送臺北
    分署執行,臺北分署先以和緩之執行方式即以系爭命令 1  通知異議人限期繳納
    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異議人並未依系爭命令 1  繳納系爭款項
    。嗣臺北分署再以系爭命令 2  扣押異議人於合作金庫銀行、大眾銀行之存款債
    權,並以系爭命令 3  收取異議人於大眾銀行之存款,惟仍不足清償,另異議人
    所有之汽車 1   輛(車號:BV-97XX),亦經移送機關 1、移送機關 2  表示因
    該車輛為 83 年出廠,車齡老舊而執行無實益,此有各該命令、執行筆錄附於臺
    北分署執行卷及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臺北分署為實現公法債權之必要,以系爭
    函囑託松山地政所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而異議人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 1,140 萬元予大眾銀行,大眾銀行 104 年 11 月 19 日函查復臺
    北分署略以:該行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有抵押權存在,異議人對該行仍有
    本金 950  萬元之債務未清償等語,則將來臺北分署如就系爭不動產拍賣,異議
    人尚須負擔鑑價費、拍賣公告登報費等必要費用;土地部分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
    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影響、市場供需關係等因素,有
    時須數次減價拍賣始能拍定之情形,而強制執行法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
    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法參與分配,將來得參與分配
    拍賣價金之債權人及債權額並不限於本件之移送機關,故本件移送機關 1、移送
    機關 2  之債權將來是否得受清償,尚不明確。準此,異議人迄未繳納欠款,亦
    未提出其他足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尚難認臺北分署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有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異議人主張臺北分署查封系爭不動產,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致異議人受有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署長  朱○○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
法務部提起訴願。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6 輯)第 233-24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