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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003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要  旨:
未登記工廠因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執行斷電措施,惟租用自用發電設備持
續違法從事製造加工,顯見非採取直接強制措施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故主
管機關除得依法按次連續處罰鍰至停工為止外,倘經預為告戒逾期仍不履
行,必要時自得再斷絕營業所必需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或選擇其他以
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方法
主    旨:有關未登記工廠經縣(市)政府依法令其停工後,持續違法從事製造加工
          行為,可否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採取強制執行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  月 10 日經授中字第 10631300030  號書函。
          二、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行政執行,以人民依法令直接規定,或本於法
              令授權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為前提,於符合行政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7 條規定時,執行
              機關即得依本法第 28 條所定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惟具
              體個案仍應注意本法第 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本部 105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50351346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復按「罰鍰」係針對義務人過去違反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所為之處罰,
              在學理上又稱為秩序罰;「怠金」則在學理上稱為執行罰,性質上係
              對違反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或不可代替之行為義務者處以一定數額之
              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間接督促其自動履行之強制執行手
              段,其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未來履行其義務,本質上並非處罰,屬於
              間接強制方法之一,故兩者之性質不同(本部 101  年 5  月 24 日
              法律字第 10100044210  號函參照)。故未登記工廠經主管機關令其
              停工後仍查獲違法從事製造加工行為,倘主管機關業依工廠管理輔導
              法第 30 條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鍰至停工為止,因屬對於行為人每次違
              反限期停工之不行為義務之處罰,與怠金之性質有所不同,理論上雖
              可併行之,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惟具體個案仍應注意比例原則。
          四、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經勒令停工拒不遵從或
              工廠經勒令歇業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電業及自來水事業會同
              到場配合執行停止供電、供水。」上開執行停止供電、供水之措施,
              即屬直接強制執行方法(本法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款參照)之一
              種,係行政機關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之狀態,因其具
              直接性與最後手段性的特質,依本法第 32 條規定:「經間接強制不
              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
              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亦即直接強制措施須以達
              成執行目的有必要者為限。
          五、綜上,未登記工廠經主管機關令其停工後仍數次查獲違法從事製造加
              工行為,因情節重大,主管機關遂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斷電措施,惟該未登記工廠租用自用發電設備,持續違法
              從事製造加工行為,顯見非採取直接強制措施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故
              主管機關除得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0 條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鍰至停工
              為止外,倘經預為告戒其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本法第
              27  條第 2  項),逾期仍不履行,必要時自得再斷絕營業所必需之
              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5 條及本法第 28 條
              第 2  項第 4  款)或選擇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
              狀態之方法(本法第 28 條第 2  項第 5  款),例如:協請警察機
              關會同至廠區限制使用相關設備。另本案有無未經許可設置自用發電
              設備而違反電業法第 68 條規定情事,因事涉貴部主管法規,請本於
              職權審認判斷。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