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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5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5 日
要  旨:
1.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
  ,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債務人之全部財產
  ,原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應執行債務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
  人本無選擇權。」有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
  院 86 年度抗字第 1877 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是否拍賣本件被徵稅
  之土地,以所得價金抵繳稅款,應由執行機關衡量具體個案情形,作最
  適當之決定,異議人並無指定應如何執行之權利,且本件欠稅金額合計
  僅 6  千餘元,如果貿然進行查封拍賣土地之程序,徒增執行費用,恐
  更不利異議人,況執行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在執行程序
  進行中應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異議人
  主張可拍賣欠稅之土地,以所得價格優先抵償欠稅云云,並無理由。
2.次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
  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
  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2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
  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稅捐
  稽徵法第 39 條定有明文。異議人主張以異議人所有土地提供擔保而停
  止執行乙節,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向移送機關辦理,由移送機關依職權審
  查是否核准,異議人依聲明異議程序主張該事由,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
  ,其異議難認有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57 號至第 58 號、
                                                    第 104  號至第 10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吳○○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94 年度地稅執字
第 884  號至第 885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新
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新竹行政執行處通知異議人於 94 年 1  月 25 日到處繳
納滯欠稅款,異議人於 94 年 2  月 4  日才收到。(二)異議人所有土地被他人占
用 40 餘年,而地價稅亦由異議人繳納 40 餘年,極不公平,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明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
地使用人負責繳納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三)異議人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復
,請其依土地法第 201  條規定積欠土地稅達 2  年以上應繳稅額時,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財政機關得通知…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
價格優先抵償欠稅。(四)異議人所有土地坐落苗栗市○○段○、○之○地號等 6  
筆土地可提供擔保。苗栗縣稅捐稽徵處違反規定,應作為而不作為,異議人先後於 9
4 年 2  月 4  日以言詞(經作成筆錄)及 94 年 2  月 22 日以書狀聲明異議,請
新竹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第 9  條規定,停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以異議人滯納苗栗市○○段○號等 6  筆土地 9
    0 、92  年度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6,222 元,於 93 年 12 月間檢具移
    送書、繳款書、送達回證、異議人財產資料等文書,依法移送本署新竹行政執行
    處(下稱新竹處)執行,新竹處經受理後,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於 94 年 1
    月 14 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於 94 年 1  月 25 日到處繳納滯欠稅款,異議人
    稱於 94 年 2  月 4  日始收到該通知,新竹處因該通知書何時送達查證困難,
    且異議人屆期未到,尚未課以任何不利益,於 94 年 2  月 15 日發函撤銷該通
    知,並以 94 年 2  月 16 日竹執廉 94 年地稅執字第 00000884 號通知異議人
    不停止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至應為如何
    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
    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參照
    )。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是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
    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
    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
    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
    行政處分適當與否,非異議人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他人長期占用,移送機關應依據上述土地稅法第 4  條之規定向實際占用
    土地之人課徵本件地價稅,不應向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人課徵云云,核其主張乃係
    對於實體事項為爭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新竹處所得審究
    ,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
    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
    、「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原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應執行債務人之何筆財產以
    資清償,債務人本無選擇權。」有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臺灣高
    等法院 86 年度抗字第 1877 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新竹處是否拍賣本件被徵
    稅之土地,以所得價金抵繳稅款,應由執行機關衡量具體個案情形,作最適當之
    決定,異議人並無指定應如何執行之權利,且本件欠稅金額合計僅 6,222  元,
    如果貿然進行查封拍賣土地之程序,徒增執行費用,恐更不利異議人,況執行機
    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在執行程序進行中應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
    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異議人主張請依土地法第 201  條規定積欠土地稅
    達 2  年以上應繳稅額時,得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機關拍
    賣,以所得價格優先抵債欠稅云云,係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滯納稅款,揆諸上
    揭判例及裁判意旨,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上述聲明異議意旨,案經本
    署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669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指駁甚詳,異議人再就同事由異
    議,難認有理由。                                                      
三、又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
    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
    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
    供相當擔保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主張以所有土地坐落
    苗栗市○○段○、○之○地號等 6  筆土地可提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應依上
    揭法律規定向移送機關辦理,由移送機關依職權審查是否核准,異議人依聲明異
    議程序主張該事由,非本署及新竹處所得審究,其異議難認有理由。          
四、末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為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所明定。查異議人主張新竹處通知異議人於 94 年 1
    月 25 日到處繳納滯欠稅款通知書,異議人於 94 年 2  月 4  日才收到一事,
    業經新竹處於 94 年 2  月 15 日發函撤銷該通知,並以 94 年 2  月 16 日竹
    執廉 94 年地稅執字第 00000884 號通知異議人不停止執行,異議人並未提出其
    他依法應停止執行之相關事證,移送機關亦未請求撤回或延緩執行,異議人認本
    件應停止執行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 1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56-6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