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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0:31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77 條
1.
發文日期:111.12.27
要  旨:
有關「受監護人小額遺產,如果遇到繼承人有不出面或連繫不上的情形,
其監護人是否可依民法第 326  條規定,將該遺產進行提存」乙案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10.05.04
要  旨:
有關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是否需有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始得
依遺囑內容辦理不動產遺產登記疑義之說明
3.
發文日期:109.12.29
要  旨:
關於永久屋使用權,涉及繼承人及三方贈與契約解釋疑義,現行民法並無
指定繼承人制度,是否得依原住民傳統習慣指定他人為繼承人,宜由原住
民族委員會考量另立專法以資解決;另有關「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
宅贈與契約書參考範本」第 3  點約定之解釋除可能的客觀文義解釋外,
仍應斟酌訂約當時之政策原意、相關會議討論及決議等證據資料後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應由訂定機關內政部本於職權為之
4.
發文日期:102.10.17
要  旨: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3、5、6  條規定參照,倘上述
規定適用係以被繼承人確有「遺產」為要件,且遺產管理人業依該法詳予
清查被繼承人確無「遺產」,則遺產管理人似無需「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
告」,惟此涉及特別規定解釋適用,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或基於
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作適度修訂
5.
發文日期:099.08.27
要  旨:
合於地籍清理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之地上權,登記機關得依土地所
有權人之申請,公告一定期間,期滿無人異議時,即塗銷之;至該條項所
稱「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情形,係由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其與無人承認繼承之法定程序,要屬二事
6.
發文日期:099.05.20
要  旨:
關於國庫依民法第 1185 條之規定取得剩餘財產時,縱使有繼承人存在,
亦喪失對該財產之物權,因此,倘若本件有真正繼承人,不得依民法第 1
146 條等規定,向國庫請求回復
7.
發文日期:094.04.12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案件之義務人死亡,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其滯欠稅捐及罰鍰
之處理疑義
8.
發文日期:089.04.18
要  旨:
關於申辦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疑義
9.
發文日期:088.05.27
要  旨:
有關亡故單身授田場員原經政府授予之授田持分土地,囑託國有登記疑義
10.
發文日期:086.06.26
要  旨: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已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前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遺產管理人應否俟上開期
間屆滿,且完成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始得將遺產移交該繼承人疑義
11.
發文日期:084.07.12
要  旨:
關於臺灣地區人民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案件,在公示
催告期間內或期滿後,僅有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或判
決確定其繼承權,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得否即行移交乙案
12.
發文日期:083.11.18
要  旨:
釋關於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準用範圍是否
包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內疑義
13.
發文日期:080.11.13
要  旨:
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
,為公示催告,繼承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承認繼承時,有關繼承權及管
理報酬之求償疑義
14.
發文日期:068.09.18
要  旨:
陳○興在台既無家屬,其身後遺留之財物,似可依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五
節,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各條規定辦理。
15.
發文日期:066.05.25
要  旨: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時,對於他共有
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既負連帶清償責任,如他共有
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將其對價或補償提存之。他
共有人若行蹤不明而合於民法第十條所定情形者,則可向非訟事件法第四
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
16.
發文日期:064.06.12
要  旨:
一  查繼續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
    定,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其不能依上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
    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參照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
    第一項)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
    人亦無遺囑指定者,亦同 (參照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
二  本件戰○輪海難船員溫○來死亡後之繼承問題,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應依非訟事件
    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辦理;如其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則依同
    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三  貴部 (內政部) 56.3.9. 台內勞字第二二七三一號通知核准之「中華
    海員總工會無親屬在台會員死亡後遺物遺款處理辦理」,與民法及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仍有不符。
17.
發文日期:062.09.10
要  旨:
一  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死亡者遺留之財物」,應指遺
    留於監獄內之財物而言,其遺留於監獄外其他處所之財物,即應依民
    法及非訟事件法,關於遺產繼承之有關規定辦理。死亡受刑人陳XX
    在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所有存款,既非遺留於監獄內之財物,即不適用
    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二  如確有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又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情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由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俟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後,再依同條第
    二項準用民法關於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 (民法第一一七八、一一
    八五條) 以解決遺產之問題。
三  本案既經貴監向宜蘭地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宜蘭地院即應依職權
    指定遺產管理人,貴監復以無適當管理人為理由,將該聲請撤回核有
    未妥。
18.
發文日期:061.07.18
要  旨:
查遺產管理人得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定有明文,除有保存遺產之必要外,原則上不得處分遺產。其有利
於遺產之利用或改良行為致變更財產之性質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七
條之規定,似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參照史尚寬「繼承法論」三三二頁
) 。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雖得變賣遺產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後段) ,惟遺產管理人若
係法院指定,其變賣遺產行為,又無從經親屬會議同意,則參以遺產管理
人應受法院監督之法理,似得由該遺產管理人聲請原指定法院准許後,始
得變賣遺產 (本部五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五十五函民字第六八四二號函
參照) 。故本件遺產管理人聲請辦理被繼承人之電話租用權過戶手續,揆
諸上開說明,似應聲請原指定法院許可後,始得為之。
19.
發文日期:060.11.13
要  旨:
按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遺產管理之權限,並非取得遺
產之權利,故遺產管理人如就遺產聲請為權利直接變更為自己所有之登記
,依法自屬無據。惟遺產管理人既係以其固有名義處分遺產,且就該項遺
產有關之公法上義務或私權爭執,亦均以遺產管理人為對象,則為貫澈土
地登記之公示作用,其為不動產者,以「附記登記」方式,辦理遺產管理
人之登記,於法似尚可行。
20.
發文日期:059.12.15
要  旨:
查本件土地買賣既經法院判決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並經
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該管地政機關似應依照該確定判決內容辦理,惟該
管地政機關如認本件土地買賣移轉具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所定情形
之一者,自可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請。次查本件土地移轉登記雖無繼承人
,惟依遺產稅法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後段規定,仍須繳納遺產稅。且該項
土地移轉登記,既係由遺產管理人履行被繼承人生前之買賣契約,依法似
應先登記遺產管理人後再辦理移轉登記。又買受人係據法院確定判決聲請
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似無會同遺產管狂人共同聲請之必
要。
21.
發文日期:058.04.24
要  旨:
日據時期對繼承人死亡,無合法繼承人,如未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定其繼
承人,光復後應依我國法律定其歸屬
22.
發文日期:058.03.18
要  旨:
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
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23.
發文日期:055.11.18
要  旨:
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繼承開始時,經其生前另案代理人聲請法院指定其堂
弟乙為遺產管理人在案,現乙因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申請變賣其遺產
。查該遺產管理人既係法院指定,其變買遺產之行為,又無從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末段規定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則參以遺產管理人應
受法院監督之法理,似得由該遺產管理人聲請原指定法院准許後,變賣其
遺產。
24.
發文日期:052.12.09
要  旨:
查戶籍謄本可否作為證明繼承之文件一節,本部同意  貴部意見。次查目
前法院並無所謂遺產執管證,解釋上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以及繼
承人因遺產涉訟所取得之法院確定判決書,或和解筆錄而有相當記載者,
均可作為執管遺產之書據。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25.
發文日期:044.12.24
要  旨:
關於大陸各省市人民避難來台在台置有不動產死亡後其繼承登記問題,茲
就來函所詢各點擬答如左:
一  其繼承人均居留大陸無一在台灣者,似可依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五節
    ,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各條辦理。
二  在台灣僅有一部份繼承人者,似可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由在台之繼承人單獨辦理全體繼承人之共有登記。
三  至合法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在台戚友有無權利代理辦理登記一節,除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被選定為遺產管理人後,依同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代理辦理登記外,似不能單純以戚
    友資格代為登記。至其在台戚友僅欲代為管理其遺產,似可適用民法
    債編第一章第一節第三款,關於無因管理各條規定辦理。
四  除依現行法上述規定辦理外,目前似別無其他補救辦法。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