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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8)函民決字第 320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8 年 04 月 24 日
要  旨:
日據時期對繼承人死亡,無合法繼承人,如未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定其繼
承人,光復後應依我國法律定其歸屬
全文內容:按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戶主死亡時,以同局一家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
          屬為法定繼承人。女子原則上無權繼承,稚於無法定繼承人時,始得由親
          屬會選定為戶主繼承人。本件施○○係被繼承人黃○○之贅夫施○○之養
          女,非黃○○之選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日據時期之習慣,自難
          認其有繼承黃○○之戶主地位及財產之權。而選定繼承人係日據時期之習
          慣,光復後不再依該項習慣選定。施○○於五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由其親屬
          選定為戶主繼承人,自不發生效力。又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
          人時,其應有部份,依當時適用於臺灣之日本民法物權編第二百五十五條
          規定,雖得歸屬於其他共有人,但依日本大審院大正六年 () 第二三九
          號判例,及法曹會明治四十五年五月一日決議意旨,此種情形,仍須依日
          本民法第一○五一條至一○五八條所定程序,經公示催告確定為無繼承人
          後,其應有部份始歸屬其他共有人。本部台 (57) 函民決字第六五一三號
          函所稱情形,乃指業經踐行此項程序者而言,如於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
          者,應依我國法律定其歸屬,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定其繼承
          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應依民法第一一七七條第一一七八條
          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為無繼承人後,其遺產歸屬於國庫。惟本部此項意
          見,僅供地政機關處理本事件之參考。如地政機關據以駁回繼承登記或共
          有人取得權利登記之聲明,聲請人有異議時,得循法律途徑謀求解決。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197-19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