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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2)台函監字第 0961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2 年 09 月 10 日
要  旨:
一  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死亡者遺留之財物」,應指遺
    留於監獄內之財物而言,其遺留於監獄外其他處所之財物,即應依民
    法及非訟事件法,關於遺產繼承之有關規定辦理。死亡受刑人陳XX
    在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所有存款,既非遺留於監獄內之財物,即不適用
    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二  如確有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又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情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由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俟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後,再依同條第
    二項準用民法關於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 (民法第一一七八、一一
    八五條) 以解決遺產之問題。
三  本案既經貴監向宜蘭地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宜蘭地院即應依職權
    指定遺產管理人,貴監復以無適當管理人為理由,將該聲請撤回核有
    未妥。
全文內容:一  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死亡者遺留之財物」,應指遺
              留於監獄內之財物而言,其遺留於監獄外其他處所之財物,即應依民
              法及非訟事件法,關於遺產繼承之有關規定辦理。死亡受刑人陳XX
              在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所有存款,既非遺留於監獄內之財物,即不適用
              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二  如確有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又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情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由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俟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後,再依同條第
              二項準用民法關於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 (民法第一一七八、一一
              八五條) 以解決遺產之問題。
          三  本案既經貴監向宜蘭地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宜蘭地院即應依職權
              指定遺產管理人,貴監復以無適當管理人為理由,將該聲請撤回核有
              未妥。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910 頁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二冊(八十一年五月版)第 1680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法矯字第 109050031
  80  號函,自 109  年 7  月 15 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