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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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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注意事項所稱家庭暴力案件,指涉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本法)
    所定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案件。
二、家庭暴力案件之卷面,應加蓋「家庭暴力案件」戳記。如有遺漏,檢
    察官應注意諭知補蓋。
三、檢察官對於所偵辦之案件,如涉及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應注意其間有無家
    庭成員關係,及如屬家庭成員時,其行為是否違反法院先前核發之民
    事保護令,以認定是否為家庭暴力案件。
四、檢察官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應注意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是否無虞,例如
    :被害人是否仍與被告同住、有無繼續受害之可能、有無接受診療之
    必要等;必要時,並主動聯絡當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提供協助。
五、家庭暴力罪案件起訴時,應於起訴書事實欄中具體敘明被告與被害人
    間有家庭成員之關係,並於案由、論罪法條中,敘明係犯家庭暴力罪
    ,以促請法院注意。
六、檢察機關應主動對家庭暴力案件之被害人提供關於其得行使之權利,
    救濟途徑及當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等相關資訊。
七、對於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逮捕移送之現行犯或逕行拘提之被告
    、犯罪嫌疑人,檢察官處理時,縱被害人已表明不願追訴,仍應斟酌
    被害人之安全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八、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行拘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而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時,檢察官應審查其是否符合犯家庭暴力罪或
    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
    危險,而情況急迫之要件,並特別注意是否有本法第三十條所定各款
    事項。
九、檢察官訊問家庭暴力案件之被告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應於被告釋放前即時以言詞、電信傳真
    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通知被害人及被告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請警察機關
    填妥檢察機關所附之回傳資料,回傳檢察機關。但被害人所在不明或
    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檢察官應斟酌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危險性,於必要時,得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
    其特定家庭成員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
      所特定距離。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內容應具體明確,檢察官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
十、被告在偵查中違反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附條件者,檢察
    官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
    ;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另被告於偵查中違反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
    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十一、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附條件處分,
      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
      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所附條件經撤銷或變更時,亦同
      。
十二、檢察機關應提供被害人及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檢察官傳訊
      家庭暴力案件之被害人或證人時,應主動注意其出庭安全,必要時
      ,得與被告分別時間傳訊,或行隔別訊問,或於訊畢令被害人或證
      人先行離開偵查庭,或指示法警或志工護送其安全離開檢察機關,
      或為其他保護被害人或證人之安全之適當措施。
十三、檢察官對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之訊問,應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並
      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
      取適當隔離措施。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自行
      指定其親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該陪
      同人並得陳述意見;檢察官除認其在場有妨礙偵查之虞者,不得拒
      絕被害人前開請求。
      被害人受訊問前,檢察官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告知被
      害人得自行選任符合第三十六條之一資格之人陪同在場。
十四、被告所涉家庭暴力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時,為使被害人免受被告脅迫
      ,檢察官應儘量避免勸導息訟。
十五、檢察官認家庭暴力案件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而衡量是否依職權為不
      起訴處分或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充分考量被害人之安全問題,並宜
      聽取輔導被害人或被告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
十六、檢察官偵辦家庭暴力案件,認有必要傳訊被告或被害人之未成年子
      女作證時,應儘量採隔別訊問,並注意其情緒變化,避免使其受過
      度之心理壓力;於起訴時,如非必要,應避免於起訴書內引用被告
      未成年子女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罪嫌之唯一佐證。
十六之一、檢察官偵辦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案件,
          得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十七、家庭暴力案件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
      起訴處分書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確實依本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送達於被害人。
十八、檢察官開庭或製作書類時,應注意有無對被害人住居所予以保密之
      必要,尤應注意不得暴露安置被害人之庇護處所。
十八之一、檢察官對犯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實行公訴時,得請
          求法院於為緩刑宣告時,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十九、家庭暴力案件之受刑人假釋出獄前,檢察官聲請法院付保護管束時
      ,得於聲請書內載明擬聲請法院命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
      之事項。
二十、對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附之條件,及法院依本法第三
      十八條第二項或依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判決或裁定命
      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檢察官得發函檢附該
      命令、判決或裁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執
      行之。
二十一、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法院所命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
        重大時,檢察官應即檢具事證,向法院聲請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或通知原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
二十二、檢察官執行家庭暴力案件之確定判決時,應於指揮書上記明為家
        庭暴力案件,促請矯正機關於受刑人預定出獄前或脫逃時,依本
        法第四十二條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
        力防治中心。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檢察機關並應依矯正機關之請求,協助提供被害人之送達處所;
        該送達處所如屬庇護所或經被害人請求保密時,矯正機關並應注
        意保密。
二十三、檢察官發現有家庭暴力情事,且被害人聲請保護令有困難或不便
        者,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檢具事
        證,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如預期被害人短期內仍有繼續受家
        庭暴力之可能,但尚未至有急迫危險之程度,得聲請核發暫時保
        護令。
二十四、檢察官發現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得依本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
        式,聲請法院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
        間或休息日為之。但非上班時間,應儘量利用法院所設專線,以
        電信傳真方式聲請。
        前項聲請以電信傳真方式為之者,應於聲請書狀前附加首頁、傳
        送人姓名,性別、職稱、所屬機關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回傳
        文件傳真號碼等項。
二十五、檢察官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出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
        ,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令警察人員
        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
        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十六、檢察官聲請民事保護令時,經斟酌被害人之意願或其繼續受家庭
        暴力之危險性等情形,如認對被害人住居所有保密必要,應在聲
        請書內載明此要求,並僅記載被害人送達處所。
二十七、檢察官聲請民事保護令,應注意蒐集具體事證,必要時,指揮警
        察至現場查證,令其作查證報告,併附於聲請書內,或於聲請後
        儘速補送法院參考。
二十八、檢察機關應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警察、衛生、教育等防治家庭
        暴力有關機關建立聯絡人制度,以加強平時之業務聯繫,提昇被
        害人救援效能。
二十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施行之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本法第九條至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
        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
        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
        密之社會互動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