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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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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檢察官對於所偵辦之案件,如涉及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應注意其間有無家
    庭成員關係,及如屬家庭成員時,其行為是否違反法院先前核發之民
    事保護令,以認定是否為家庭暴力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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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檢察官訊問家庭暴力案件之被告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應於被告釋放前即時以言詞、電信傳真
    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通知被害人及被告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請警察機關
    填妥檢察機關所附之回傳資料,回傳檢察機關。但被害人所在不明或
    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檢察官應斟酌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危險性,於必要時,得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
    其特定家庭成員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
      所特定距離。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內容應具體明確,檢察官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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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被告在偵查中違反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附條件者,檢察
    官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
    ;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另被告於偵查中違反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
    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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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附條件處分,
      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
      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所附條件經撤銷或變更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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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檢察官對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之訊問,應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並
      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
      取適當隔離措施。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自行
      指定其親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該陪
      同人並得陳述意見;檢察官除認其在場有妨礙偵查之虞者,不得拒
      絕被害人前開請求。
      被害人受訊問前,檢察官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告知被
      害人得自行選任符合第三十六條之一資格之人陪同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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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家庭暴力案件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
      起訴處分書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確實依本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送達於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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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檢察官執行家庭暴力案件之確定判決時,應於指揮書上記明為家
        庭暴力案件,促請矯正機關於受刑人預定出獄前或脫逃時,依本
        法第四十二條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
        力防治中心。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檢察機關並應依矯正機關之請求,協助提供被害人之送達處所;
        該送達處所如屬庇護所或經被害人請求保密時,矯正機關並應注
        意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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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施行之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本法第九條至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
        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
        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
        密之社會互動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