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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79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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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偵查、執行案件、檢察官參與民事與非訟事係及其他事件之編號
    、計算、分案及報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實施要點之規定。
二、檢察機關於收案後,應即在卷面上編列卷宗號數。卷宗號數,應按年
    度、案件種類及收案次序,分別編號。
    某年度案件於以後之年度終結者,仍用原卷宗號數。
三、偵查階段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
(一)一般偵查案件:「偵」。
(二)其他偵查案件:「他」。
(三)選舉偵查案件:「選偵」、「選他」。
(四)醫療糾紛案件:「醫偵」、「醫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規定轉介修復,並依法務部推動
      「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肆之七規定簽准暫行報結,於修復式
      程序結案後繼續偵辦之案件:「復偵」。
(六)原偵案經送調解委員會報結後,經調解委員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
      :分「調偵」;原偵案送法院調解報結後,經法院回覆繼續偵查之
      案件:分「調院偵」;原醫療糾紛偵案送醫療調處報結後,經醫事
      審議委員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分「調處醫偵」;原醫療糾紛偵
      案送醫療調解報結後,經醫療爭議調解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分
      「調解醫偵」;原醫療糾紛他案送醫療調解報結後,經醫療爭議調
      解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分「調解醫他」。
(七)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緩」。
(八)撤銷緩起訴案件:「撤緩」。
(九)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審查認為再議有理由撤銷其處分之案件:「緩續」、「緩續(一
      )」、「緩續(二)」,餘類推。
(十)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經通知補正之案件:「撤緩續」
      。
(十一)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審查認為再議無理由確定繼續偵查之案件:於「撤緩」字後按原
        件種類加蓋原冠字。
(十二)緩起訴命義務勞務案件:「緩護勞」。
(十三)緩起訴命遵守或履行必要命令指定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命」
        。
(十四)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案件:「緩助」。
(十五)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移送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勞助」或「緩
        護命助」。
(十六)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移」。
(十七)偵查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偵聲沒」。
(十八)聲請沒收扣押物案件:「聲沒」。
(十九)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二十)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職議」。
(二十一)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上聲議」。
(二十二)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上職議」。
(二十三)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檢察官自行撤銷
          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檢察署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
          偵查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發回命令續查或起訴之案
          件:於原冠字之後加冠「續」、「續(一)」、「續(二)」
          ,餘類推。
(二十四)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拘票案件:「聲拘」。
(二十五)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案件:「聲押」。
(二十六)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被告羈押案件:「聲延押」。
(二十七)偵查中法院為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徵詢檢察官
          意見之案件:「押詢」。
(二十八)檢察官不服法院駁回羈押聲請,提出抗告案件:「押抗」;其
          他聲明抗告案件:「抗」。
(二十九)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被告羈押案件:「聲停」。
(三十)法院徵詢檢察官解除羈押被告禁止接見或通信案件:「見詢」。
(三十一)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案件:「聲搜」。
(三十二)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票案件:「逕搜」。
(三十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附帶搜索案件:「附搜」。
(三十四)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搜索案件:「同搜」。
(三十五)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搜索票案件:「警聲搜」
          。
(三十六)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搜索後向檢察官報告案
          件:「報搜」。
(三十七)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扣押裁定案件:「聲扣」。
(三十八)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逕行扣押案件:「逕扣」。
(三十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扣押案件:「同扣」。
(四十)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扣押裁定案件:「警聲扣」
        。
(四十一)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扣押後向檢察官報告案
          件:「報扣」。
(四十二)審查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或報告,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補足調
          查之案件:「核退」;發交其他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
          核交」。
(四十三)單純提供帳戶、帳號或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審查應發回原司
          法警察機關辦理歸戶後重行移送或報告之案件:「移退」。審
          查被告戶籍地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時,欠缺幫助詐欺被告
          全國總歸戶計畫所應檢附資料,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後再行移
          送或報告之案件:「移歸」。
(四十四)審查告訴、告發、自首或非司法警察機關移送,發交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之案件:「發查」;發交檢察事務官調查之案件:「
          交查」。
(四十五)相驗案件:「相」。
(四十六)行政相驗案件:「相行」。
(四十七)審核相驗案件:「相核」。
(四十八)有他殺嫌疑暫簽結之相驗案件:「相備」。
(四十九)審核屍體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報告書:「剖他」。
(五十)相驗案件陳報該管訴訟管轄區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核覆認有
        他殺嫌疑者:「相續」。
(五十一)檢察官辦理上級機關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
          調」。
(五十二)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逕向原承辦
          檢察署或檢察官陳情案件:「陳」。
(五十三)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
          訴訟上聲請,應予函復案件:「聲他」。
(五十四)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或偵查中
          案件,法院為保全證據處分後,交由檢察官保管:「保全」。
(五十五)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補足證據,經法院裁
          定駁回:「駁偵」。
(五十六)其他聲請案:「聲」。
(五十七)快速偵查終結案件:「速偵」。
(五十八)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立案審查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金他」
          。
(五十九)新收案件之立案審查作業:「立」。
(六十)檢察官簽發偵查指揮書指揮司法警察機關之案件:「指」、「警
        聲指」。
(六十一)聲請法院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案件:「聲
          限」、「補限見」。
(六十二)檢察官依聲請或職權核發死亡證明書之案件:「災證」。
(六十三)最高檢察署審核經死刑判決確定之案件:「舊」。
(六十四)查扣犯罪所得之案件:「查扣」。
(六十五)查扣犯罪所得專責小組協助請求單位辦理犯罪所得查扣之案件
          :「助扣」。
(六十六)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或行動電話門號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案件、集團性電信網路詐欺案件,
          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成立調(和)解,並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
          之案件:「追返」。
(六十七)檢察官扣押物拍賣程序前,簽請所屬機關首長核可之案件:變
          價」。
(六十八)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案件:「鑑許」。
(六十九)檢察官於偵查中自為限制出境者:「限出」。
(七十)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一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者:「限
        出聲一」。
(七十一)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二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者:「
          限出聲二」。
(七十二)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一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而經法
          官裁定延長者:「限出延一」。
(七十三)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二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而經法
          官裁定延長者:「限出延二」。
(七十四)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偵查中當庭
          告知或書面通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者:「限出通」。
(七十五)偵查中法院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決定時,徵詢檢察官意見
          者:「限出詢」。
(七十六)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業務案件:「控」。
(七十七)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暫行安置被告案件:聲安。
(七十八)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被告暫行安置案件:聲延安。
(七十九)檢察官逕行實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累積逾二日之案件:分「
          逕特」字案。
(八十)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後段、第一百五
        十三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聲請法院
        核發許可書案件:分「聲特」字案;期滿繼續向法院聲請者,分
        「聲特續」、「聲特續(一)」、「聲特續(二)」字案,餘類
        推。
(八十一)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後段、第
          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報請
          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案件:分「警聲特」字
          案;期滿繼續向法院聲請者,分「警聲特續」、「警聲特續(
          一)」、「警聲特續(二)」字案,餘類推。
(八十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逕行實施調查後,向
          法院聲請補發許可書:分「逕聲特」字案;期滿繼續向法院聲
          請者,分「逕聲特續」、「逕聲特續(一)」、「逕聲特續(
          二)」字案,餘類推。
(八十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
          六逕行實施調查後,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補發許可書:分「
          報聲特」字案;期滿繼續向法院聲請者,分「報聲特續」、「
          報聲特續(一)」、「報聲特續(二)」字案,餘類推。
(八十四)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一項、第四項前
          段規定,陳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之案件:分「特通」字案。
(八十五)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四項中段規定,
          定期陳報法院檢討不通知之原因是否消滅之案件:分「特檢」
          字案。
(八十六)檢察官逕行實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累積逾二日,調查結束後
          ,檢察機關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五項規定,通知受調
          查人之案件:分「逕特通」字案。
(八十七)檢察官逕行實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累積逾二日,調查結束後
          ,檢察機關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五項規定,定期檢討
          不通知情形是否消滅之案件:分「逕特檢」字案。
四、檢察案件於起訴後,於審判階段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
    冠以字樣如下:
(一)檢察官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協」。
(二)第一審案件,檢察官蒞庭:「蒞」。
(三)檢察官自行上訴案件:「上」。
(四)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請上」。
(五)第二審案件,檢察官蒞庭:「上蒞」。
(六)被告上訴第三審案件,檢察官提出答辯書:「答」。
(七)檢察官自行聲請再審案件:「再」。
(八)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再審案件:「請
      再」;檢察機關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所列之團體
      或組織促請審查業經法院駁回再審之有罪確定案件:「促請再」。
(九)檢察官自行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非」。
(十)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
      件:「請非」;檢察機關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所
      列之團體或組織促請審查業經法院駁回非常上訴之有罪確定案件:
      「促請非」。
(十一)對於軍事法院終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高檢察署或各高等檢
        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收受案卷並表示意見後轉送最高法院或各該高
        等法院或其分院審理之案件:「軍偵意」。
(十二)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補正」。
(十三)公訴檢察官蒞庭時之追加起訴:「蒞追」。
(十四)公訴檢察官蒞庭建請法院查扣犯罪所得並經法院裁判之案件:「
        蒞扣」。
(十五)檢察官向法院撤回起訴之案件:「聲撤」。
(十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及第三款,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案件:「認協」。
(十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就被告
        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為認罪
        協商程序之案件:「認協金」。
(十八)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三第三項,向法院聲請
        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案件:「蒞聲沒」。
(十九)公訴檢察官蒞庭時向法院聲請暫行安置被告案件:蒞聲安。
(二十)公訴檢察官蒞庭時向法院聲請延長被告暫行安置案件:蒞聲延安
        。
(二十一)辦理暫行安置業務案件:安。
(二十二)第一審適用國民法官法案件,檢察官蒞庭:「國蒞」。
(二十三)依國民法官法上訴第二審案件,檢察官蒞庭:「上國蒞」。
(二十四)第一審適用國民法官法案件之辯護人、被告、告訴人或訴訟參
          與人等向檢察官聲請開示卷宗及證物案件:「聲開」。
五、執行階段之檢察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
    樣如下: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聲沒」
      。
(二)聲請減刑案件:「聲減」。
(三)聲請撤銷減刑案件:「聲撤減」。
(四)刑事執行案件:「執」(罰金執行加附「罰」)。
(五)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發交地方檢察署執行裁判確定案件:「執
      發」;發交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第三人財產之裁判確
      定案件:「執發他」。
(六)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檢察署,及無罪、
      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
      執他」。
(七)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已執行一部分,其尚未執行部分發交地方
      檢察署續行執行案:「執續」。
(八)附條件緩刑執行案件:「執緩」;受託代執行案件:「執緩助」。
(九)附條件緩刑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
      務案件及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勞」、「執護勞助」。
(十)附條件緩刑為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指定觀護人執行特定事項
      案件及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命」、「執護命助」。
(十一)附條件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案件:「執保」。
(十二)觀護人執行性侵害付保護管束人出監前評估作業:「執護評」。
(十三)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案件:「執撤緩」。
(十四)確定判決併宣告監護處分案件、法院裁定或許可監護處分之執行
        ,執行監護處分時:「執保監」;檢察官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向
        法院第一次聲請延長,而經法院裁定延長:「執保監延一」,餘
        類推。
(十五)確定判決併宣告強制治療處分案件、法院裁定或許可強制治療處
        分之執行,執行強制治療處分時:「執保療」;檢察官於執行期
        間屆滿前,向法院第一次聲請延長,而經法院裁定延長:「執保
        療延一」,餘類推。
(十六)確定判決併宣告禁戒處分案件、法院裁定或許可禁戒處分之執行
        ,執行禁戒處分時:「執保戒」。
(十七)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
        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聲請案
        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聲請付保安處分案件:「執聲」;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裁定駁回,前已報結之執字案件,交執行
        科繼續執行:「執再」。
(十八)有關非常上訴或再審經撤銷改判致刑期變更、免除或許可保安處
        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
        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法院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更為審判等
        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案件,經聲請法院裁判
        後再付執行案件:「執更」。
(十九)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
(二十)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原分執更案由監獄所在地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保護管束命令釋放出獄,由住居所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執行保護管束:「執更護」。
(二十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法院裁定結果:「執護他
          」。
(二十二)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及受囑託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
          「執護助」、「執更護助」。
(二十三)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之裁判:「執沒」;執
          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第三人財產之裁判:「執
          沒他」。
(二十四)執行刑法第三十六條之從刑(即褫奪公權):「執從」。
(二十五)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案件,檢察官准許社會勞動移送觀護人室:
          「刑護勞」。
(二十六)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案件,觀護人執行部分社會勞動時數後交執
          行科繼續執行:「執再」、「罰執再」。
(二十七)已發監執行之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案件,嗣後檢察官准予受
          刑人聲請繳納罰金或分期繳納罰金:「執再」、「罰執再」。
(二十八)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保安處分費用之
          案件:「執保費」。
(二十九)檢察官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之案件:「執聲非」、「執聲再」
          。
(三十)當事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之案件:「執請非」、「
        執請再」。
(三十一)檢察官對於法院所裁定之刑事執行案件提抗告之案件:「執抗
          」。
(三十二)執行中或執行完畢案件之其他訴訟上聲請,而應予函復之案件
          :「執聲他」。
(三十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
          給付義務事項之認罪協商案件,其執行案件之冠字號:「執附
          」。
(三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判處罰金刑,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
          認罪協商案件,其執行案件之冠字號:「罰執附」。
(三十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為緩刑宣告,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
          認罪協商案件,其執行案件之冠字號:「執他附」。
(三十六)法院判決緩刑,宣告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
          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執行案件:「執保附」。
(三十七)緩起訴處分執行案件:「緩」。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經撤銷原處分者:「緩續」;如緩續案件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又
          發生上述情形者:分「緩續(一)」,餘類推。
(三十八)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案件:「緩助」。
(三十九)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監獄受刑人保外醫治事宜案
          件:「執保醫」。
(四十)有關執行保安處分中及執行戒治處分中之受處分人保外醫治案件
        :「執保保醫」、「戒執保醫」。
(四十一)對於證人罰鍰之執行以及囑託執行此類案件:「罰鍰執」、「
          罰鍰執助」。
(四十二)觀護人受囑託執行檢察官准許社會勞動案件:「刑護勞助」。
(四十三)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履行事項:「緩護勞」。
(四十四)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
          一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之履行事項:「緩護命」。
(四十五)觀護人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
          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履行事項:「緩護勞助」。
(四十六)觀護人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
          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之履行事項:「緩護命助」
          。
(四十七)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指定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
          導等之履行事項案件,以及觀護人受託執行此類案件:「緩護
          療」、「緩護療助」。
(四十八)附條件緩刑指定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
          遇措施案件及受囑託代執行此類案件:「執護療」、「執護療
          助」。
(四十九)觀護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
          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執行之案件:「執護監」。
(五十)觀護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執行之案
        件:「執護測」。
(五十一)受囑託辦理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之案件:「執護
          測助」。
(五十二)執行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法院駁回聲請減刑之案件:
          「執減更」、「執減更他」。
(五十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作業流程規定
          ,有關法務部核准假釋通知,送請院方裁定之案件:「執聲付
          」。
(五十四)受刑人經通緝後自行歸案之案件:「歸緝」。
(五十五)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六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
          院裁判之案件:「執跨聲」。
(五十六)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接收受刑人,或
          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執行遣送受刑人之案件:「執跨」。
(五十七)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之裁
          定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之案件:「執跨抗」。
(五十八)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十六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先前所宣告
          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之案件:「跨聲免」;依同條規定向法
          院聲請減輕先前所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之案件:「跨聲
          減」;上開聲請經法院裁定減刑或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案件
          :「執跨減更」。
(五十九)檢察官收受法院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之
          裁定,經簽准不提抗告,或抗告經駁回之案件:「執跨他」。
(六十)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假釋中另受羈押,於假釋期滿後重新送
        分案件:「執護續押」。
(六十一)受囑託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假釋中另受羈押,於假釋期滿
          後重新送分案件:「執護助續押」。
(六十二)經法院裁定被告應將判決書登報及負擔費用之案件:「執登」
          。
(六十三)延續執行偵審中所命科技設備監控業務之案件:「執控」。
(六十四)簽結之執沒案件,因查有財產,或於執行屆滿前三個月再行分
          案之案件:「執沒續」、「執沒續(一)」、「執沒續(二)
          」,餘類推。
(六十五)檢察官聲請經法院裁定暫行安置:「安執」。檢察官第一次聲
          請延長暫行安置,經法院裁定延長暫行安置:「安執延一」,
          餘類推。
(六十六)「安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安執緝」。
(六十七)經法院依職權裁定暫行安置:「院安執」。法院依職權第一次
          裁定延長暫行安置:「院安執延一」,餘類推。
(六十八)「院安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院安執緝」。
六、通訊監察業務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監」字案;期滿繼續
      依職權聲請者亦同。但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二)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或駁回司法警察機
      關聲請之案件:分「聲監」字案;期滿繼續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向
      法院聲請者亦同。但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無相關偵、他案件偵辦中者,除應依
      前款分「聲監」字案外:分「監他」字案。
(四)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規定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後向
      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補監」字案;期滿有繼續監察
      之必要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提出聲請,並分別依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冠字分案,並於卷面上註記原補監字案號。
(五)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核發
      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調取票案件:分「聲調」字案。
(六)司法警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報請檢察
      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調取票案件:分
      「警聲調」字案。
(七)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職權調取網
      路流量紀錄案件:分「職流」字案。
(八)司法警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聲請檢察
      官同意調取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案件:分「聲同調」字案。
(九)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向法院補行聲
      請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調取票案件:分「補聲調」字案。
(十)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於通訊監察結束
      ,或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於不通知原因消滅後,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
      通知受監察人案件:分「陳通」字案。
(十一)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定期檢討通知
        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報由檢察官陳
        報法院審查之案件:分「陳檢」字案。
(十二)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七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
        四項前段規定,向法院陳報通知受調取人之案件:分「聲流通」
        字案。
(十三)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七項準用同條第四項中段
        規定,向法院定期陳報檢討不通知原因是否消滅之案件:分「聲
        流檢」字案。
(十四)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七項準用同條第一
        項或第四項前段規定,報由檢察官向法院陳報通知受調取人之案
        件:分「陳流通」字案。
(十五)司法警察機關依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七項準用同條第
        四項中段規定,報由檢察官向法院定期陳報檢討不通知原因是否
        消滅之案件:分「陳流檢」字案。
(十六)檢察官依職權調取網路流量紀錄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
        條第七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前段規定,通知受調取人案件
        :分「職流通」字案。
(十七)檢察官依職權調取網路流量紀錄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
        條第七項準用同條第四項中段規定,定期檢討不通知原因是否消
        滅之案件:分「職流檢」字案。
(十八)檢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派員至建置機關監
        督案件:分「監督」字案。
(十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之損害賠償案件:分「監賠」字案。
(二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執行機關報請許可
        銷燬資料之案件:分「聲銷」字案。
(二十一)各級檢察署為執行機關銷燬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案件:分「銷
          」字案。
七、國家賠償業務卷宗號數,依事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協助事項:「賠議協」
      。
(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協助事項:「賠訴協」。
(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賠議」。
(四)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公務員行使求償權之事件:「賠議訴」。
八、刑事補償業務卷宗號數,依事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刑補」。
(二)請求人就刑事補償決定不服或最高檢察署依職權聲請覆審之事件:
      「刑補議」。
(三)請求人、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依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聲
      請重審之事件:「刑補重」。
(四)最高檢察署審核補償決定有無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案件:「刑補審」
      。
(五)補償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公務員行使求償權
      之事件:「刑補償」。
九、檢察案件,其民事、家事及非訟業務卷宗號數,依事件之種類,於號
    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檢察官參與民事、家事及非訟事件:「民參」。屬於上訴、抗告或
      再審程序者,分別冠以「民參上」、「民參抗」、「民參再」。
(二)檢察官參與當選無效之訴:「選民參」。屬於上訴、抗告或再審程
      序者,分別冠以「選民參上」、「選民參抗」、「選民參再」。
十、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卷宗號數,依事件及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
    冠以字樣如下:
(一)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
      法院聲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案件:「聲犯保令」。
(二)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
      變更或撤銷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案件:「聲撤犯保令」。
(三)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
      延長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案件:「聲延犯保令」。
(四)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規定為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案件:「犯保令」。
(五)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規定變更或撤銷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案件:「犯保令撤」。
(六)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規定延長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案件:「犯保令延」。
(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
      件:「補審」。
(八)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覆審會指定事件:
      「補審指」。
(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申請覆議事件:「補覆
      議」。
(十)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申請逕為決定事件:「
      補覆逕」。
(十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
        補償審議會:「暫補審」。
(十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
        覆審會:「暫補覆」。
(十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十一條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
        補償金返還事件:「返補」(審議會)或「返補覆」(覆審會)
        。
(十四)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
        1.加害人明確者:「求償」;取得債權憑證者,持續調查財產,
          援用原來「求償」字號,不另分案。
        2.加害人不明確者:「求償查」;俟查得加害人後,改分「求償
          」。
十一、檢察案件,其毒品業務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
      樣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案件:「毒偵」。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聲觀」。
  (三)檢察官聲請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觀執」。
  (四)「觀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觀執緝」。
  (五)「毒偵」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毒偵緝」。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聲戒」。
  (七)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聲請法院
        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案件:「聲戒護」。
  (八)檢察官聲請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戒執」。
  (九)「戒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戒執緝」。
  (十)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
        定停止戒治案件:「聲停戒」。
  (十一)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聲請法院裁
          定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案件:「聲撤護」。
  (十二)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裁
          定撤銷停止戒治案件:「聲撤戒」。
  (十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應為不起訴處分案件:
          「戒毒偵」。
  (十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警察機關或觀護人報請檢察官
          許可強制採驗尿液案件:「警聲強」或「觀聲強」。
  (十五)受囑託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案件:「觀執助」或「戒
          執助」。
  (十六)受囑託執行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
          代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停止戒治,交付保
          護管束案件:「戒執助」及「戒執護助」。
  (十七)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或假
          釋中受保護管束人因另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應換發
          執行指揮書案件:「觀執更」或「戒執更」。
  (十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案件:「毒執護」。
  (十九)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案件:「毒執護助」。
  (二十)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假釋付保護管束,因
          假釋中另受羈押,於假釋期滿後重新送分案件:「毒執護續押
          」。
  (二十一)受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假釋付保護
            管束,因假釋中另受羈押,於假釋期滿後重新送分案件:「
            毒執護助續押」。
  (二十二)依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檢舉、查獲
            、毒品案件獎金之核發,由主辦機關檢附有關資料,報請地
            檢署審核後,轉報高檢署核發,相關案件各地檢署分「毒獎
            」,高檢署分「毒獎議」。
  (二十三)施用毒品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
            撤緩毒偵」。
  (二十四)經法院職權裁定觀察勒戒:「院觀執」。
  (二十五)「院觀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院觀執緝」。
  (二十六)經法院職權裁定強制戒治:「院戒執」。
  (二十七)「院戒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院戒執緝」。
  (二十八)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毒品銷燬案件:「毒銷」。
  (二十九)檢察官於審理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銷燬或毀棄毒品
            案件:「聲毒銷」。
  (三十)執行檢察官依法院裁定,於原起訴案判決確定前銷燬或毀棄毒
          品案件:「執毒銷」。
十二、家庭暴力業務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護令一」。
  (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聲請暫時保護:「聲護令二」。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聲請緊急暫時保護令:「
        聲護令三」。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命附條件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釋放:「家令」。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執
        聲家」。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當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依第
        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家聲撤」。
  (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檢察官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
        規定所附之條件:「家令撤」。
  (八)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聲請延長保護令案件:「聲延
        護令」。
十二之一、跟蹤騷擾防制法業務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
          字樣如下:
      (一)檢察官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請保護
            令之案件:「聲跟騷令」。
      (二)檢察官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延
            長保護令之案件:「聲延跟騷令」。
十三、證人保護業務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證人保護書及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案件:「
        證保」。
  (二)檢察官停止證人保護書案件:「停證保」。
  (三)檢察官變更證人保護書案件:「變證保」。
  (四)司法警察或執行保護機關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保護書,或
        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保護書
        案件:「聲證保」。
  (五)司法警察機關先採取證人保護措施,事後陳報檢察官案件:「陳
        證保」。
十三之一、偵查保密令業務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
          如下:
      (一)檢察官於偵查中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核發
            偵查保密令者:「營密令」。
      (二)檢察官於偵查中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變更
            偵查保密令者:「營密更」。
      (三)檢察官於偵查中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撤銷
            偵查保密令者:「營密撤」。
      (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或偵查保密令非屬
            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檢察官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三第
            二項規定變更偵查保密令者:「營密結更」。
      (五)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或偵查保密令非屬
            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檢察官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三第
            二項規定撤銷偵查保密令者:「營密結撤」。
      (六)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或偵查保密令非屬
            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受偵查保密令之人依營業秘密法第十
            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聲請變更偵查保密令者:「營密結聲
            更」。
      (七)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或偵查保密令非屬
            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受偵查保密令之人依營業秘密法第十
            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聲請撤銷偵查保密令者:「營密結聲
            撤」。
      (八)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聲請法
            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者:「營密院聲」。
      (九)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三第五項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偵查保密令者:「營密院聲撤」。
十四、鄉鎮調解業務卷宗號數,依事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辦理調解委員會有關法律上之諮詢及督導事務:「調他」。
  (二)處理法院審核之調解書:「調參」。
十五、司法互助業務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臺美司法互助協定之案件:「助美」。
  (二)前款以外其他外國請求司法協助之案件:「助外」。
  (三)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之案件:「助陸」。
十六、其他檢察業務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協助及受囑託代執行案件:「助」、「執助」。
  (二)聲請對律師移付懲戒案件或督導律師業務:「律他」。
  (三)法律宣導:「律宣」。
  (四)選舉查察:「選察」。
  (五)候選人、監察員及助理人之選舉消極資格之查證:「選查」。
  (六)視察監、院、所、保安處分處所:「視察」。
  (七)非因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調閱案卷審查判決而未上訴之案
        件:「核判」。
  (八)調閱案卷審查裁定而未抗告之案件:「核裁」。
  (九)檢察機關等查獲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
        案件所移送之報告單:「兒報」。
  (十)其他聲請案件:「他聲」。
  (十一)簽請檢察官審查行政業務之案件:「他審」。
  (十二)地方檢察署辦理檢舉獎金審核、撥付事宜:「選獎」。
  (十三)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檢舉獎金審核、撥付事宜:「選
          獎議」。
  (十四)最高檢察署辦理檢舉獎金審核、撥付事宜:「選獎審」。
  (十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查
          訪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之案件:「兒查」。
  (十六)辦理修復式司法執行方案專責小組受理申請或轉介之案件:「
          檢復」。
  (十七)辦理被害人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之案件:「聲知」
          、「執聲知」。
十七、少年刑事案件卷宗號數,依案件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檢察官偵查少年法庭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未滿十
        八歲,但於檢察官受理後已滿二十歲之偵查案件:「少偵」。
  (二)一般刑事案件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之偵查案件:「少連偵」。
  (三)檢察官受理少年刑事執行案件:「少刑執」。
  (四)其他由檢察官處理之少年案件:「少他」(執行案件「少執他」
        )。
十八、刑事案件在偵查或經移送執行中,被告經通緝結案後而緝獲歸案、
      死亡或時效完成者,應另立卷宗號數,並在「緝」字上按原案件種
      類加蓋原冠字。
十九、檢察案件,於本要點所定者外,有另立卷宗號數之必要時,經報部
      核備後,得附以適當字樣。
二十、刑事牽連案件,合併偵查者應僅立一卷宗號數,其已分別分案者,
      後案應併前案辦理,並用原各卷宗號數。
二十一、下列情形,不得另立卷宗號數:
    (一)同一案件,已分偵字樣,復據告訴、告發或司法警察機關移送
          者。
    (二)偵查或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聲請或聲明,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二十二、檢察官辦理案件,除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者外,按收案順序輪分
        或抽籤定之,如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者,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
        並附於卷內或另卷保存。
二十三、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應注意查核承辦收案、分案人員有無按照收
        案先後次序,將案件全部納入分案簿。
二十四、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承辦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一般偵查案件及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案件,經提起公訴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通緝、聲請移送管轄地檢署、簽
          請移送法院併辦、施用毒品案件移送強制戒治、單純提供帳戶
          或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警方未將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地檢署偵辦,經移退後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所屬地檢署
          並已副本通知者,或其他作結者。
    (二)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訴案件,檢察官蒞庭或擔當訴訟者。
    (三)地方檢察署案件蒞庭:一般案件分案後月終報結。全程蒞庭案
          件於辯論終結後報結。
    (四)他字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存查或簽請改分偵字案者。
    (五)相驗案件:檢察官相驗完畢後分案者。
    (六)「民參」字案件,經檢察官為聲請或簽准報結者。
    (七)調查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完畢者。
    (八)犯罪被害補償事件:下列情形報結:
          1.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之申請事件,經審議會或覆審會審議完畢並作成決定書
            或經申請人撤回者。
          2.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指定事件,經
            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審會函復指定者。
          3.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
            件,經審議會或覆審會審議完畢並作成決定書或經申請人撤
            回者。
          4.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補償金返還事件,經審議會或覆審
            會審議完畢並作成決定書或經申請人撤回者。
          5.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一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行使求償權事件,經清償完畢
            或經簽准報結者及加害人不明之求償事件經查得加害人者。
          6.求償事件取得債權憑證後,暫准簽結。卷宗應指定專人保管
            ,並於時效完成前,定期檢討辦理。
    (九)通訊監察案件除「監」、「聲監」與「補監」字案應由檢察官
          於停止監察後以簽呈報結外,均即分即結。但「監」、「聲監
          」與「補監」字案有聲請繼續監察之情形,前案於後案分案時
          即報結。
    (十)地方檢察署對於選舉獎金之職權審核或請求,或收受上級機關
          辦理選舉獎金審核、撥付之通知時,於檢舉人具領全部選舉獎
          金或法務部通知檢舉人不予核發後,得以簽呈將案件報結。同
          一選舉獎金案件,前案於後案分案時即報結。
    (十一)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選獎議」案件、最高檢察署
            辦理「選獎審」案件,於上下級機關所函送關於選舉獎金審
            核、撥付公文辦理完畢,轉陳上級機關或轉知下級機關後,
            得以簽呈將案件報結。
    (十二)其他案件:經檢察官簽准報結者。
二十五、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承辦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報結之:
    (一)偵查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或處分不起訴者。
    (二)再議案件:經處分駁回、發回續行偵查、命令起訴,或檢察官
          簽述理由,通知聲請人其他作結者。
    (三)移轉管轄:經審核案卷並為核准與否之簽辦者。
    (四)第二審案件蒞庭:分案後月終報結。
    (五)答辯案件: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案件,經檢察官製作答辯書提出
          答辯者。
    (六)審核相驗案件:審核案卷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
          書等,經簽具指正事項者。
    (七)調查案件:經檢察官自行調查完畢或令所屬檢察署調查簽報者
          。
    (八)其他案件:經檢察官簽准報結者。
二十六、上訴、抗告或聲請案件,除下列情形外,於製作上訴書、抗告書
        、聲請書或依法核發或駁回聲請後報結之:
    (一)假釋中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之案件,如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與
          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不屬同一檢察署者,於收受法院付保護管束
          之裁定書正本後報結。
    (二)「請上」、「請再」、「請非」案件,檢察官認無提起上訴或
          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理由者,經檢察官函復聲請人後報結。
    (三)「獄賠議」案件,經函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後報結。
二十七、刑事執行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死刑執行:執行死刑完畢。
    (二)徒刑、拘役執行: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通緝、再
          審裁定停止執行或易科罰金案件已准予易科並繳清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簽發指揮書送觀護人室執行,或易以訓誡。
    (三)罰金執行:繳清罰金、通緝,易服勞役並簽發指揮書送監執行
          、易服社會勞動簽發指揮書送觀護人室執行,受刑人死亡查無
          遺產可供執行或再審裁定停止執行。
    (四)保安處分執行: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其無庸簽發指揮書者
          ,為交付執行後。但「戒執」案為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
          束期滿。
    (五)觀護人保護管束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或經裁定免除繼續
          執行或經裁定撤銷。
    (六)罰鍰執行:罰鍰繳清,或受刑人死亡查無遺產可供執行。
    (七)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檢察署,及無
          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案件,為分案後。
    (八)附條件緩刑:所附條件已執行完畢。
    (九)沒收執行:執行沒收完畢、時效完成、受宣告者死亡且查無財
          產。
    (十)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部分執行後其餘部分發交地方檢察署
          續行執行。
    (十一)跨國移交受刑人執行:接收受刑人案件,於檢察官簽發執行
            指揮書送監執行者;遣送受刑人案件,於執行移交機關將移
            交國簽收及相關交接文件退還承辦股後報結。
    (十二)被告依法院裁定將判決書登報並負擔費用之案件,於檢附相
            關報紙後報結。
    (十三)他結:因送達不合法案件尚未確定而移送執行案件退回法院
            ,或因當事人提起上訴,經法院調回,或原確定判決有顯然
            錯誤,經聲請更正者,以其他作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