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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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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通訊監察業務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監」字案;期滿繼續
      依職權聲請者亦同。但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二)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或駁回司法警察機
      關聲請之案件:分「聲監」字案;期滿繼續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向
      法院聲請者亦同。但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無相關偵、他案件偵辦中者,除應依
      前款分「聲監」字案外:分「監他」字案。
(四)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規定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後向
      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補監」字案;期滿有繼續監察
      之必要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提出聲請,並分別依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冠字分案,並於卷面上註記原補監字案號。
(五)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核發
      通信紀錄或通信使用者資料調取票案件:分「聲調」字案。
(六)司法警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報請檢察
      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通信紀錄調取票案件:分「警聲調」字案
      。
(七)司法警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檢察
      官同意調取通信紀錄案件:分「聲同調」字案。
(八)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向法院補行聲
      請通信紀錄或通信使用者資料調取票案件:分「補聲調」字案。
(九)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於通訊監察結束
      ,或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於不通知原因消滅後,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
      通知受監察人案件:分「陳通」字案。
(十)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定期檢討通知有
      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
      院審查之案件:分「陳檢」字案。
(十一)檢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派員至建置機關監
        督案件:分「監督」字案。
(十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之損害賠償案件:分「監賠」字案。
(十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執行機關報請許可
        銷燬資料之案件:分「聲銷」字案。
(十四)各級檢察署為執行機關銷燬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案件:分「銷」
        字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