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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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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檢察案件於起訴後,於審判階段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
    冠以字樣如下:
(一)檢察官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協」。
(二)第一審案件,檢察官蒞庭:「蒞」。
(三)檢察官自行上訴案件:「上」。
(四)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請上」。
(五)第二審案件,檢察官蒞庭:「上蒞」。
(六)被告上訴第三審案件,檢察官提出答辯書:「答」。
(七)檢察官自行聲請再審案件:「再」。
(八)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再審案件:「請
      再」;檢察機關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所列之團體
      或組織促請審查業經法院駁回再審之有罪確定案件:「促請再」。
(九)檢察官自行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非」。
(十)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
      件:「請非」;檢察機關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所
      列之團體或組織促請審查業經法院駁回非常上訴之有罪確定案件:
      「促請非」。
(十一)對於軍事法院終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高檢察署或各高等檢
        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收受案卷並表示意見後轉送最高法院或各該高
        等法院或其分院審理之案件:「軍偵意」。
(十二)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補正」。
(十三)公訴檢察官蒞庭時之追加起訴:「蒞追」。
(十四)公訴檢察官蒞庭建請法院查扣犯罪所得並經法院裁判之案件:「
        蒞扣」。
(十五)檢察官向法院撤回起訴之案件:「聲撤」。
(十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及第三款,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案件:「認協」。
(十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就被告
        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為認罪
        協商程序之案件:「認協金」。
(十八)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三第三項,向法院聲請
        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案件:「蒞聲沒」。
(十九)公訴檢察官蒞庭時向法院聲請暫行安置被告案件:蒞聲安。
(二十)公訴檢察官蒞庭時向法院聲請延長被告暫行安置案件:蒞聲延安
        。
(二十一)辦理暫行安置業務案件:安。
(二十二)第一審適用國民法官法案件,檢察官蒞庭:「國蒞」。
(二十三)依國民法官法上訴第二審案件,檢察官蒞庭:「上國蒞」。
(二十四)第一審適用國民法官法案件之辯護人、被告、告訴人或訴訟參
          與人等向檢察官聲請開示卷宗及證物案件:「聲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