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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54 年 07 月 01 日
廢止日期:民國 85 年 08 月 07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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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或責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被告經檢察官命具保者,應審酌案情與被告身分及家庭環境,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其由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或商舖具保證書者,並應記載保證金
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如聲請人自願繳納保證金額或由第三人繳納者,由
書記官開具繳納保證金通知單 (格式如附件 (一) ) 交保證人辦理繳納手
續,或由法警帶同被告逕向出納室繳納,並將收據第二聯附卷存查。
前項保證書得由二以上殷實之人或商舖共同為之。
繳納保證金額及以有價證券代保證金額之繳納者,如被告在法院所在地無
住、居所,應命其指定送達代收入,並請繳款人詳載其住所及身分證統一
號碼。
被告經檢察官命責付者,應由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
人出具受責付證書,載明如經傳喚願負責被告隨時到場。
保證書及受責付證書由各級法院檢察處統一印製 (格式如附件 (二) 、 (
三) ) ,免費供用,並應備置於服務處,以便取用,服務處人員並應指導
其填寫方法,或代為填寫。
被告經命具保或責付者,如有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或親友佇候於偵查場
所外,可請其出外代為覓保或受責付人,並代辦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如
其中有可為具保人或受責付人,而應繳驗之身分證或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
已攜帶齊全者,應即時受理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
書記官於偵訊前應攜帶印就之空白保證書及受責付證書等到場備用,具保
人或受責付人不明填寫之方法時,並應加以指導。
被告不能當場辦理具保或責付手續者,應准借用電話或以其他方法通知其
住、居於法院檢察處所在地願為具保或受責付之人,攜帶必需之身分證、
營業執照及繳納稅捐等證明文件,逕向承辦書記官辦理具保或責付手續。
羈押於看守所之被告,經命具保或責付者亦同。
被告陳明須出外覓保或受責付人時,應指派法警隨同前往。途中如非顯有
脫逃之虞時,不得束縛其身體。
被告當日未能覓得具保人或受責付人者,應由承辦書記官制作「具保責付
處理紀錄單」 (格式如附件 (四) ) ,將檢察官所命具保責付情形記明,
交付被告或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收執,俾其得持單至法警室續辦手續。
被告未能照指定之保證金額覓得妥保時,除適用前條規定辦理外,檢察官
得視案情酌減其保證金額,命再繼續覓保,或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
被告在法院檢察處所在地無法覓保,經准許在鄉區覓保者,得由承辦檢察
官以電話或以書面囑託該管警察機關,就近辦理對保手續,並將電話囑託
情形,記載於電話查保登記簿 (格式如附件 (五) )。
出具保證書之人,如為該管區域內之商舖,其登記之資本額應在指定之保
證金額以上,但其實際資產多於登記之資本額者,不在此限。
出具保證書之人非該管區域內之商舖,而係有資產之人,須其財產確已超
過指定之保證金額者,方得許可。
具保願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而免提出保證書時,如係以有價證券以代保證
金之繳納時,其繳納之有價證券,應按時價折算之。
受責付者除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外,以居住該管區域
內被告之尊長親友或其他有正當職業或有聲譽信用之人,而對於被告具有
約束力、影響力者為適當。
法警室應備置具保商舖 (或殷實之人) 稽核登記卡 (格式如附件 (六) )
,以備隨時稽查。如發現有經常人在法院或檢察處具保情事應報告檢察官
,拒絕其保證,並應查究其有無包攬訴訟或招搖撞騙之不法情事。
被告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時,應由承辦人員依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 (格式如附件 (七) )
循序辦理具保或責付手續,並逐項將辦理時間載明,於辦完手續後,由書
記官附卷存查。
前條辦理程序單分由左列人員記載:
 一 日期至檢察官命具保、責付之時間 (採二十四小時) 各欄,由紀錄
      書記官或法警長記載。
 二 分配法警查保時間欄,由法警長記載。
 三 法警查保完畢時間欄,由查保法警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四 被告保外時間欄,由候保室值勤法警或查保法警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
 五 檢察官批保時間欄及書記官交付釋票時間等欄,由書記官記載。 (
   看守所收受釋票時間,可依據釋票登記簿上看守所簽收人員之簽收
      時間記載)。
被告經承辦檢察官准予具保或責付後,如於辦公時間外或例假日覓妥具保
人或受責付人時,應由值日檢察官負責審查,並辦理釋放手續。
法警室應備置被告具保、責付登記簿,按日將具保、責付被告之案號、案
由、姓名登載,報經法院檢察處書記官長轉陳首席檢察官核閱。
被告未能覓得具保人或受責付人時,法警室應即將經過情形,以書面報告
檢察官核辦 (報告書格式如附件 (八) )。
奉派辦理具保責付手續之人員,不得藉故刁難、拖延、需索,或接受招待
、餽贈,或將被告帶至其他處所辦理與覓保,責付無關之事件,違者從嚴
議處。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