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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85 年 08 月 07 日
第 6 條
被告不能當場辦理具保或責付手續者,應准借用電話或以其他方法通知其
住、居於法院檢察處所在地願為具保或受責付之人,攜帶必需之身分證、
營業執照及繳納稅捐等證明文件,逕向承辦書記官辦理具保或責付手續。
羈押於看守所之被告,經命具保或責付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