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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或責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 2 條
被告經檢察官命具保者,應審酌案情與被告身分及家庭環境,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其由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或商舖具保證書者,並應記載保證金
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如聲請人自願繳納保證金額或由第三人繳納者,由
書記官開具繳納保證金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一)交保證人辦理繳納手續,
或由法警帶同被告逕向出納室繳納,並將收據第二聯附卷存查。
前項保證書得由二以上殷實之人或商舖共同為之。
繳納保證金額及以有價證券代保證金額之繳納者,如被告在法院所在地無
住、居所,應命其指定送達代收人,並請繳款人詳載其住所及身分證統一
號碼。
第 3 條
被告經檢察官命責付者,應由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
人出具受責付證書,載明如經傳喚願負責被告隨時到場。
第 4 條
保證書及受責付證書由各級法院檢察署統一印製(格式如附件二、三),
免費供用,並應備置於服務處,以便取用,服務處人員並應指導其填寫方
法,或代為填寫。
第 5 條
被告經命具保或責付者,如有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或親友佇候於偵查場
所外,可請其出外代為覓保或受責付人,並代辦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如
其中有可為具保人或受責付人,而應繳驗之身分證或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
已攜帶齊全者,應即時受理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
書記官於偵訊前應攜帶印就之空白保證書及受責付證書等到場備用,具保
人或受責付人不明填寫之方法時,並應加以指導。
第 6 條
被告不能當場辦理具保或責付手續者,應准借用電話或以其他方法通知其
住居於法院檢察署所在地願為具保或受責付之人,攜帶必需之身分證、營
業執照及繳納稅捐等證明文件,逕向承辦書記官辦理具保或責付手續。羈
押於看守所之被告,經命具保或責付者亦同。
第 7 條
被告陳明須出外覓保或受責付人時,應指派法警隨同前往。途中如非顯有
脫逃之虞時,不得束縳其身體。
第 8 條
被告當日未能覓得具保人或受責付人者,應由承辦書記官當場制作「具保
責付處理紀錄單」(格式如附件四),將檢察官所命具保責付情形記明,
交付被告或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收執,俾其得持單至法警室續辦手續。
第 9 條
被告未能照指定之保證金額覓得妥保時,除適用前條規定辦理外,檢察官
得視案情酌減其保證金額,命再繼續覓保,或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
第 10 條
被告在法院檢察署所在地無法覓保,經准許在鄉區覓保者,得由承辦檢察
官以電話或以書面囑託該管警察機關,就近辦理對保手續,並將電話囑託
情形,記載於電話查保登記簿(格式如附件五)。
第 11 條
出具保證書之人,如為該管區域內之商舖,其登記之資本額應在指定之保
證金額以上,但其實際資產多於登記之資本額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出具保證書之人非該管區域內之商舖,而係有資產之人,須其財產確已超
過指定之保證金額者,方得許可。
第 13 條
具保願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而免提出保證書時,如係以有價證券以代保證
金之繳納者,其繳納之有價證券,應按時價折算之。
第 14 條
受責付者除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外,以居住該管區域
內被告之尊長親友或其他有正當職業或有聲譽信用之人,而對於被告具有
約束力、影響力者為適當。
第 15 條
法警室應備置具保商舖(或殷實之人)稽核登記卡(格式如附件六)以備
隨時稽查。如發現有經常為人在法院或檢察署具保情事應報告檢察官,拒
絕其保證,並應查究其有無包攬訴訟或招搖撞騙之不法情事。
第 16 條
被告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時,應由承辦人員依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格式如附件七)循序辦理具保或責付手續,並逐項將辦理時間載明,
於辦完手續後,由書記官附卷存查。
第 17 條
前項辦理程序單分由左列人員記載:
一、日期至檢察官命具保責付之時間(採二十四小時制)各欄,由紀錄書
    記官或法警長記載。
二、分配法警查保時間欄,由法警長記載。
三、法警查保完畢時間欄,由查保法警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四、被告保外時間欄,由候保室值勤法警或查保法警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五、檢察官批保時間欄及書記官交付釋票時間等欄,由書記官記載。(看
    守所收受釋票時間,可依據釋票登記簿上看守所簽收人員之簽收時間
    記載)。
第 18 條
被告經承辦檢察官准予具保或責付後,如於辦公時間外或例假日覓妥具保
人或受責付人時,應由值日檢察官負責審查並辦理釋放手續。
第 19 條
法警室應備置被告具保責付登記簿,按日將具保責付被告之案號、案由、
姓名登載,報經書記官長轉陳檢察長核閱。
第 20 條
被告未能覓得具保人或受責付人時,法警室應即將經過情形,以書面報告
檢察官核辦(報告書格式如附件八)。
第 21 條
奉派辦理具保責付手續之人員,不得籍故刁難、拖延、需索,或接受招待
、餽贈,或將被告帶至其他處所辦理與覓保、責付無關之事件,違者從嚴
議處。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