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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85 年 08 月 07 日
第 17 條
前條辦理程序單分由左列人員記載:
 一 日期至檢察官命具保、責付之時間 (採二十四小時) 各欄,由紀錄
      書記官或法警長記載。
 二 分配法警查保時間欄,由法警長記載。
 三 法警查保完畢時間欄,由查保法警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四 被告保外時間欄,由候保室值勤法警或查保法警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
 五 檢察官批保時間欄及書記官交付釋票時間等欄,由書記官記載。 (
   看守所收受釋票時間,可依據釋票登記簿上看守所簽收人員之簽收
      時間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