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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01:37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1 條
1.
發文日期:104.02.24
要  旨: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參照,如繼承開始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
前,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繼承編規定適用,應依
當時有效法例,即適用台灣習慣處理;又日據時期台灣,被繼承人死亡時
,同戶內有被繼承人之女與招婿所生男子,依當時適用習慣得繼承家產;
另家產係屬家屬公同共有,而非家長個人所有財產,應由繼承戶主權者與
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2.
發文日期:103.07.18
要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於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修正,行政執行分署於本(102) 年
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執行時,繼承人於 97 年 1  月 2  日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修正前滯欠之遺產稅,是否優先於被繼承人之普通債權受
償疑義乙案」之說明
3.
發文日期:103.07.09
要  旨:
98.06.10 修正公布前民法第 1159、1160、1161  條規定參照,97.01.02
前繼承事件,繼承人應先償還被繼承人債務,所餘財產始為繼承人責任財
產,又「被繼承人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發生債務始足當之,
而遺產稅係對被繼承人所遺留該遺產經扣除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後總額部
分所生公法上法定之債,並非繼承債務,而係因被繼承人遺有遺產總額價
值使繼承人獲有利得,故依法由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屬繼承人
自身固有債務,而非被繼承人債務,自不得優先於被繼承人債權受償
4.
發文日期:078.09.13
要  旨:
本件依來函所示,謝成源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戶內人口「謝勉」之個
人之記事:「....昭和二年十月廿四日推定戶主相續人廢除....白匏卜昭
和二年十月廿四日養子緣組除「,其中「昭和二年十月廿四日推定戶主相
續人廢除」,按其文義,如係指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稱之推定戶主繼
承人廢除,依日據時期台灣繼承之習慣,僅喪失其推定戶主繼承人之身分
 (戶主繼承權) ,似尚不足以據此謂其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至
於後段文字「白匏卜昭和二年十月廿四日養子綠組除」,由除「白匏卜」
究為人名或別有他意,無從查考,從而前後文整段之含義如何,尚不明確
,似宜由貴部本於職權再予查證認定之。又「謝氏阿難」之個人記事:「
昭和九年一月十一日養子緣組入戶,卻下二付削除」,其中「昭和九年一
月十一日養子綠組入戶」,按其文義,似係指成立收養關係;至於後段文
字「卻下二付削除」,如依一般觀念譯為中文,似係指「關於駁回撤銷」
,惟其與承接之前文關係如何?亦仍有待查考,難表示意見。惟當事人對
上開法律關係如有爭議而不獲解決,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5.
發文日期:071.05.04
要  旨:
查台灣日據時期所謂絕家者,乃家因喪失戶主,又無戶主繼承人而歸於消
滅之謂。絕家須經有關繼承人曠缺之手始發生,在土地則應適用繼承未定
地整理規則處理。絕家之家,雖得予以再興,稱曰絕家再興,惟不發生遺
產繼承問題 (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三八頁) 。如一家絕滅後,未踐
行上述繼承人曠缺等手續,即非真正之絕家,縱然戶口資料上記載為絕家
再興,仍非真正之絕家再興,既不能認為真正之絕家,即仍有發生遺產繼
承之可能。昭和十一年七月十四日高等法院院長對於法務課長釋答所稱「
不妨」以之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云云,即係指此種情形而
言,該項釋答與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三八頁所述真正絕家再興之情
形,尚無矛形之處。本件是否與前述高等法院院長釋答之事例相當,而認
某人之侄對某人之遺產可能享有繼承權。仍請貴部 (內政部) 依職權調查
有關資料卓裁。
6.
發文日期:071.04.30
要  旨:
一  某君台灣省人,於民國二十六年間死亡,依當時有效法例,其遺產之
    繼承應適用台灣省習慣處理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
    例參照) 。
二  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戶主死亡時,其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
    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 (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四一六頁) 。如戶主無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從而無法定繼
    承人時,其財產應由指定戶主繼承人或選定戶主繼承人承繼 (同上第
    四四九頁、第四四○頁) 。來函所稱「戶長」,如係日據時期所稱之
    「戶主」,則某君生前為戶主,死亡時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由其母
    繼任為戶主,即不問其母為指定戶主繼承人或選定戶主繼承人,對於
    某君之遺產均有繼承權。至於某君之兄弟,在此種情形並無繼承權。
7.
發文日期:070.11.10
要  旨:
日據時期,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
及於其配偶,惟依當時習慣,女子在原則上本無繼承財產之權,且招婿之
子女如非以過繼與招家為目的,原則上歸屬於招婿,繼承父系親,稱父姓
,並繼承父之財產
8.
發文日期:070.06.19
要  旨:
查日據時期,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之能力,但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之
繼承時得收養子女,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是為例外 (參見日
據時期之日本大正八年四月本保第四八○號之一警察通牒,載於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第一百七十二頁) 。從而妻如未與夫共同為收養行為,則收
養關係僅存在於養母與養子女間,亦即該收養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收養之夫
。本件依戶籍謄本記載,已故黃○市於明治四十年二月十二日與高○士結
婚,高○士死亡後,復於大正九年八月九日招夫高○樹,嗣於大正十四年
九月廿五日收養高○尾為養女,高○樹於昭和八年七月廿七日死亡,除此
之外,並無高○樹與高○尾間收養關係之記載,如不能證明該收養係由黃
○市與高○樹共同為之,則高○樹與高○尾間尚不發生養父養女關係。依
上說明,高○尾對於高○樹之遺產似無法定繼承權。
9.
發文日期:070.04.01
要  旨:
本件依來函所附戶籍登記簿影本所載,被繼承人及似屬高山
族山胞。在台灣省日據時期,有關高山族之法制與台灣省人 (即日人所謂
本島人) 並不相同。在日據初期,台灣省人適用舊慣之場合,在高山族則
適用高山族之習慣及條理。自民國十一年 (日本大正十一年) 起,高山族
已全部適用當時之日本民法 (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一一頁及
黃靜嘉著「日據時期之台灣殖民地法制與殖民統治」第一○三頁) 。
於民國十八年死亡,於民國二十一年死亡,其遺產應由何人繼承
取得?自應依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決定之。
10.
發文日期:069.12.13
要  旨:
一  台灣在日據時代,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惟於家無男子時,女子經親
    屬選定者,亦得承繼家產 (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七九頁) 。
    又養女取得與親生女相同之身分,其繼承權亦與親生女無差別 (同上
    第三八二頁) 。來函所詢第二點謂:「養女某甲於戶主死亡時續為戶
    主」,則某甲似曾被選定為戶主繼承人,與第一點所述「....無指定
    戶主繼承人或選定戶主繼承人....」云云,似有矛盾。至於戶主某乙
    之遺產,何以由其三位養女平均繼承?來函未附有關繼承資料,本部
    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二  日據時代判例或學說,普通稱前戶主所遺財產為「家產」 (同上第四
    一五頁) 。某甲於日據時代死亡時如為戶主,其遺產自屬家產。
三  同上理由,不問戶主生前已否依私產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其死
    亡時之不動產應為家產。
四  日據時代招婿、招夫對於招家之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 (同上第三八
    八頁) 。戶主某甲之配偶於某甲死亡之同日,即將戶籍遷出另創一戶
    ,應不能繼承某甲之不動產。又某甲於日據時代死亡,戶籍謄本雖記
    載為絕戶,其遺產仍須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一○五一條至第一○五八
    條所定程序,經公示催告確定為無繼承人後,始依同法第一○五九條
    之規定歸屬國庫。如於台灣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時,即應依我國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定其繼承人 (前司法行政部台五十八函民
    決字第三二○七號覆內政部函參照) 。
五  凡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則無分男女嫡庶,親生子與養子,嫡母子關係
    ,亦不問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同住一定,對於私產,均得繼承。
    私產被繼承人如為招夫之母親,其從贅夫姓之婚生子女,自可繼承其
    私產。
六  「台灣私法」稱家長非家祖時,除家產外尚有屬於家長之私產。該私
    產究何所指,本部尚無資料可供參考。「台灣私法」乃依日據前之台
    灣民事習慣編著而成。日據後半期之民事法制,為期最後能統一於日
    本法制之下,裁判上逐漸改變「舊慣」之原有內涵 (台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三一一頁、第三一二頁) 似已不認家長於家產外,尚有私產
    之存在。
七  台灣日據時代招夫之子冠夫姓,歸屬於招婿或招夫,繼承父系,並繼
    承父之財產。
11.
發文日期:062.07.30
要  旨:
查台灣省在日據時期所謂之絕戶再興,依當時有效之日本親族法規定,係
指喪失戶主而無人繼承之家,由本家、分家、同家或其他親屬之家為繼承
其戶主名義之意思表示而言,此再興絕戶之人無須由親屬會議予以選定,
既難謂係前戶主之後裔,復不能承受其任何權利義務,與養子女之情形迥
然有別,其與生父母間身分及財產上之一切關係依然存在 (參考本部 45.
8.27  台四十五公民字第四二○七號函-民事法令釋答要旨一七七頁) 。
故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依戶籍簿上有「絕戶再興」等
字樣之記載,即認定其已繼承前戶主之權利義務 (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四三八~四三九頁) 。本件被繼承人翁○之長男陳○煌曾為朱○瑞絕
戶再興,改為朱姓,後雖廢戶歸復於原戶,然卷附戶籍謄本,尚有「朱○
瑞養子」之記載,並未回復為陳姓,其稱謂亦由長男訂正為同居人,光復
後在其生父戶籍上 (北市投戶謄字第六五七一號) 之稱謂,亦稱為家屬,
故朱○煌與朱○瑞之關係,究純屬絕戶再興,抑或同時被選定為繼承人,
屬於事實認定問題。
12.
發文日期:055.08.22
要  旨:
本件被繼承人甲原為戶主,於日據昭和二年 (民國十六年) 十一月廿七日
死亡,依台灣省當時適用法例 (習慣) ,其法定財產繼承人須為直系血親
卑親屬男子,且為家屬,甲因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由其次女乙於同日
繼承其戶主地位,而未繼承其財產,嗣甲之遺妻於昭和三年 (民國十七年
) 八月二十二日產一子丙,回溯其受胎期間尚在三百零二日以內,即甲生
前已受胎,應推定丙為甲之婚生子,當然有繼承甲之戶主及其財產之權利
,乙原在戶口簿上之戶主名義記載,即不能認其有繼承權,丙自不因未更
改戶口簿上戶主名義而喪失其繼承戶主及其財產之權利,旋丙於昭和四年
 (民國十八年) 十一月八日死亡,未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又未指
定財產繼承人,似應由親屬會議就不論男或女,為親屬與否,選定一人為
其財產繼承人,雖乙、丁、戊均為丙之親屬,亦應經親屬會議選定,並非
當然為丙之財產繼承人。
13.
發文日期:054.11.19
要  旨:
本件來函略以嘉義縣梅山鄉圳頭一五九之四○號林地陸厘壹毫,係郭也、
郭達二人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郭也於日據昭和五年 (民國十九年) 三月
十八日死亡,戶籍上記載為絕戶,實際上郭也尚有招婿江廷賀所生三女江
顯、四女江學已於同日創立新戶,依日本民法物權編第二五五條規定,郭
達已取得該共有土地全部所有權,郭達嗣於昭和十五年 (民國二十九年)
七月十八日死亡,已由其子郭通寶繼承其共有權持分二分之一,現郭通寶
申請就郭也之共有權持分二分之一辦理登記云云。查郭也共有土地持分是
否歸郭達所有,須視郭也死亡時有無繼承人而定。按日據大正十一年 (民
國十一年) 勒令第四百零六號及第四百零七號規定,台灣省人間之親屬及
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及第五編繼承,仍適用習慣。查當時
台灣繼承之習慣,郭也死亡時為戶主,須依戶主繼承順位辦理,戶主繼承
既無法定戶主繼承人存在,又未於其生前指定戶主繼人,自應由其親屬會
議選定戶主繼承人繼承其遺產,此項被選定人不論有無親屬關係及男女差
別,其包括郭也招婿江廷賀所生之三女江顯、四女江學在內,當無待言。
是以本件在未解決郭也之戶主繼承以前,似未便依日本民法物權編第二五
五條規定認郭也之共有土地持分歸郭達所有,由其子郭通寶辦理繼承登記
。
14.
發文日期:054.06.18
要  旨:
本件德山順善據來文附件戶籍謄本記載,其原名為陳吉,確係台灣省人,
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日人投降後,應立即恢復中華民國國籍,但同
年八月二十日該德山順善死亡時,日本政府尚未辦理交還台灣與我國之手
續,惟其中華民國之國民身份應不受影響,從而其在日據時代取得之土地
所有權仍應受保障,不得以其死亡當時尚未回恢其原名為由,遽認該德山
順善為日本人,而改變為日產。德山順善 (即陳吉) 死亡後,其遺產應依
當時繼承法所定之繼承人承繼之,陳慶華既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為德山
順善之唯一合法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自應准許。
15.
發文日期:054.06.14
要  旨:
查本件被繼承人高有財,於日據時期大正五年 (民國五年) 五月十九日所
立之遺言 (口授遺囑) ,依當時適用台灣之日本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該遺言非在該被繼承人因病重危急將死亡時所立,而該被繼承
人又係於昭和二十年 (民國三十四年) 七月二十二日死四,無從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於作成該遺言之日起二十日內,由證人一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
裁判所確認該遺言有效,似難認該遺言為有效成立,即不能依該遺言辦理
繼承。
16.
發文日期:053.09.30
要  旨:
一  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是以依該條之
    規定,本件遺產繼承既開始於台灣尚在日據時代,當事人是否有繼承
    之問題,似應依日據時代之法律及台灣習慣定之。
二  至關於陳情人陳添福 (其代理人蔡鶴齡) 之陳情,并附呈日據時代高
    等法院上告部判決書乙份,認為陳萬千於被繼承人陳田蛤死亡前已分
    戶離家,依該上告部之判決應無繼承權,惟查該上告部判決書分戶別
    家者并非當然喪失繼承權,申言之,該分戶離家者對於家產雖無繼承
    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該陳情人如認益陳萬千已喪失繼承權,
    則須證明該申請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係屬家產之範圍,而此項主張因牽
    涉第三人之權利 (依本部四十五年九月十七八台四五公參第四六六九
    號解釋,陳萬千仍有繼承權) ,故似應先訴請法院確認其權利之存在
    與否,始得為准予單獨登記之依據。
17.
發文日期:052.05.13
要  旨:
查民法繼承編關於遺囑方法之規定,於該編施行前為遺囑者不適用之,此
觀該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從而本件所謂日據時代法院公證人公證
之遺囑如係真實,且未具同編第三章第五節撤銷之情形者,似有同章第五
節所規定遺囑之效力。
18.
發文日期:052.02.07
要  旨:
查絕家再興,僅承繼舊家名與屬於舊家之本家或分家之性質,既非遺產繼
承,亦非戶主權之繼承,故不生繼承前戶主權利義務之問題 (參照市齒松
平著本島關親族法並相續法大要第五四頁以下) 。本案曹
永山如果確係絕家再興,似難繼承曹呆之遺產,從而曹呆對於該共有土地
之應有部份,依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第二五五條之規定,似應歸屬於其他
共有人。
19.
發文日期:051.04.24
要  旨:
查依日據時代台灣省繼承習慣法,隱居固屬繼承開始之原因,而其取得不
動產所有權復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被繼承人倘於光復後從新以自己名
義聲請登記,並依法定程序頒發所有權狀後,則其隱居繼承之原因可認為
業已消滅,似難復以此項原因為繼承之登記。從而本案當事人之繼承應自
何時開始之問題,似亦應視被繼承人陳萬和於光復後,是否將該項不動產
重新登記為自己名義以為斷。
20.
發文日期:051.04.16
要  旨:
被繼承人於隱居後重新以自己名義申請登記,並依法定程序頒發所有權狀
後,其隱居繼承之原因業已消滅
21.
發文日期:051.04.16
要  旨:
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本件台灣省彰化地
政事務所原呈所舉黃森等以隱居為原因申請繼承黃芳洲所有土地之繼承登
記,業經被繼承人黃芳洲之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黃朝棟等訴請法院判決塗
銷確定在案,該案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內載:「就令上訴人黃森因黃芳洲隱
居取得土地之繼承權,依當時適用之法律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生效要件
,惟於民國三十五年間黃芳洲重新以自己名欺申請登記 (總登記) ,並依
法定程序頒發所有權狀後,其隱居繼承之原因顯已消滅,自不得以民國四
十五年復以隱居之原因為繼承登記」等語 (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 。該楊祖德申請繼承登記案既與前案情形類似,而系爭基地及房屋既為
被繼承人楊再生隱居後再行登記為其所有,嗣楊再生因死亡而開始繼承時
又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 (楊再生於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 ,依
上開判例意旨,其隱居繼承之原因既經消滅,似不適用以隱居為繼承開始
辦理登記。
22.
發文日期:050.04.10
要  旨:
繼承在日據時期開始者,應依當時臺灣之法例與習慣辦理
23.
發文日期:045.08.27
要  旨:
查台灣光復前日本民法中之親族相續兩篇,雖未施行於台灣,惟該兩編所
持理論仍為本省當時適用之依據。按絕戶再興,於日本當時有效之親族法
中有此規定, (戰後修正已將是項規定刪除) ,其意為喪失戶主而無人繼
承之家,由本家 (由家分出後對於原來之家之稱謂) ,分家 (原來之家對
於分出之家之稱謂) ,同家 (分家之家相互間之稱謂) ,其他親屬之家為
繼承其戶主名義之意思表示之謂,無須由親屬會議予以選定,此再興絕戶
之既難謂係前戶主之後裔,復不能承受其任何權利義務,其與生父母間身
份及財產上之一切關係依然存在。故所謂絕戶再興,非財產繼承,亦非家
祧繼承,僅繼承舊家 (即絕家) 之名稱而已,與養子女之情形迥然不同。
24.
發文日期:043.11.29
要  旨:
第一則
外祖父收養外孫為其養子,雖屬無效,惟與設立戶籍無涉

第二則
外祖父收養外孫為養子,嗣該外祖父死亡,外孫以戶長身分另立戶籍,似
屬無妨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