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0)法律字第 137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0 年 11 月 10 日
要  旨:
日據時期,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
及於其配偶,惟依當時習慣,女子在原則上本無繼承財產之權,且招婿之
子女如非以過繼與招家為目的,原則上歸屬於招婿,繼承父系親,稱父姓
,並繼承父之財產
全文內容:查日據時期,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
          仍及於其配偶,惟依當時習慣,女子在原則上本無繼承財產之權,且招婿
          之子女如非以過繼與招家為目的,原則上歸屬於招婿,繼承父系親,稱父
          姓,並繼承父之財產 (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七九頁、第三八一
          頁、第三九二頁至第三九四頁) 。本件依來函所附戶籍謄本記載,王○文
          係李家之招婿 (來函主旨及說明二前段,均稱為招夫,與日據時期戶籍資
          料不符) ,於日本昭和三年八月一日與李○換成立招婿婚,其後於昭和五
          年八月二十日單獨收養王○雪 (即蘇王○雪) 為養女,冠稱父姓 (即王姓
          ) 似未過繼與李家,除當時書立招贅字據別有約定者外,王○雪對於李○
          換 (臺灣光復前死亡) 之遺產,難認有繼承權。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95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