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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2)台函民字第 0790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2 年 07 月 30 日
要  旨:
查台灣省在日據時期所謂之絕戶再興,依當時有效之日本親族法規定,係
指喪失戶主而無人繼承之家,由本家、分家、同家或其他親屬之家為繼承
其戶主名義之意思表示而言,此再興絕戶之人無須由親屬會議予以選定,
既難謂係前戶主之後裔,復不能承受其任何權利義務,與養子女之情形迥
然有別,其與生父母間身分及財產上之一切關係依然存在 (參考本部 45.
8.27  台四十五公民字第四二○七號函-民事法令釋答要旨一七七頁) 。
故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依戶籍簿上有「絕戶再興」等
字樣之記載,即認定其已繼承前戶主之權利義務 (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四三八~四三九頁) 。本件被繼承人翁○之長男陳○煌曾為朱○瑞絕
戶再興,改為朱姓,後雖廢戶歸復於原戶,然卷附戶籍謄本,尚有「朱○
瑞養子」之記載,並未回復為陳姓,其稱謂亦由長男訂正為同居人,光復
後在其生父戶籍上 (北市投戶謄字第六五七一號) 之稱謂,亦稱為家屬,
故朱○煌與朱○瑞之關係,究純屬絕戶再興,抑或同時被選定為繼承人,
屬於事實認定問題。
全文內容:查台灣省在日據時期所謂之絕戶再興,依當時有效之日本親族法規定,係
          指喪失戶主而無人繼承之家,由本家、分家、同家或其他親屬之家為繼承
          其戶主名義之意思表示而言,此再興絕戶之人無須由親屬會議予以選定,
          既難謂係前戶主之後裔,復不能承受其任何權利義務,與養子女之情形迥
          然有別,其與生父母間身分及財產上之一切關係依然存在 (參考本部45.8
          .27 台四十五公民字第四二○七號函-民事法令釋答要旨一七七頁) 。故
          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依戶籍簿上有「絕戶再興」等字
          樣之記載,即認定其已繼承前戶主之權利義務 (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四三八~四三九頁) 。本件被繼承人翁○之長男陳○煌曾為朱○瑞絕戶
          再興,改為朱姓,後雖廢戶歸復於原戶,然卷附戶籍謄本,尚有「朱○瑞
          養子」之記載,並未回復為陳姓,其稱謂亦由長男訂正為同居人,光復後
          在其生父戶籍上 (北市投戶謄字第六五七一號) 之稱謂,亦稱為家屬,故
          朱○煌與朱○瑞之關係,究純屬絕戶再興,抑或同時被選定為繼承人,屬
          於事實認定問題。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95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