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被繼承人於隱居後重新以自己名義申請登記,並依法定程序頒發所有權狀
後,其隱居繼承之原因業已消滅
全文內容: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本件臺灣省彰化地
政事務所原呈所舉黃森等以隱居為理由申請繼承黃芳洲所有土地之繼承登
記,業經被繼承人黃芳洲之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黃朝梱等訴請法院判決塗
銷確定在案,該案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內載:「就令上訴人黃森因黃芳洲隱
居取得土地之繼承權,依當時適用之法例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生效要件
,惟於民國三十五年間黃芳洲重新以自己名義申請登記 (總登記) ,並依
法定程序頒發所有權狀後,其隱居繼承之原因顯已消滅,自不得以民國四
十五年復以隱居之原因為繼承登記」等語 (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該楊祖德申請繼承登記案既與前案情形類似,而系爭基地及房屋既為
被繼承人楊再生隱居後再行登記為其所有,嗣楊再生因死亡而開始繼承時
又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 (楊再生於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 ,依
上開判例意旨,其隱居繼承之原因既經消滅,似不適用以隱居為繼承開始
辦理登記。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1 條 (7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