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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1)台函民字第 192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24 日
要  旨:
查依日據時代台灣省繼承習慣法,隱居固屬繼承開始之原因,而其取得不
動產所有權復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被繼承人倘於光復後從新以自己名
義聲請登記,並依法定程序頒發所有權狀後,則其隱居繼承之原因可認為
業已消滅,似難復以此項原因為繼承之登記。從而本案當事人之繼承應自
何時開始之問題,似亦應視被繼承人陳萬和於光復後,是否將該項不動產
重新登記為自己名義以為斷。
全文內容:查依日據時代臺灣省繼承習慣法,隱居固屬繼承開始之原因,而其取得不
          動產所有權復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被繼承人倘於光復後從新以自己名
          義聲請登記,並依法定程序頒發所有權狀後,則其隱居繼承之原因可認為
          業已消滅,似難復以此項原因為繼承之登記。從而本案當事人之繼承應自
          何時開始之問題,似亦應視被繼承人陳○和於光復後,是否將該項不動產
          重新登記為自己名義以為斷。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87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