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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1)法律決字第 501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1 年 04 月 30 日
要  旨:
一  某君台灣省人,於民國二十六年間死亡,依當時有效法例,其遺產之
    繼承應適用台灣省習慣處理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
    例參照) 。
二  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戶主死亡時,其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
    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 (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四一六頁) 。如戶主無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從而無法定繼
    承人時,其財產應由指定戶主繼承人或選定戶主繼承人承繼 (同上第
    四四九頁、第四四○頁) 。來函所稱「戶長」,如係日據時期所稱之
    「戶主」,則某君生前為戶主,死亡時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由其母
    繼任為戶主,即不問其母為指定戶主繼承人或選定戶主繼承人,對於
    某君之遺產均有繼承權。至於某君之兄弟,在此種情形並無繼承權。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95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