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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69)法律字第 74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9 年 12 月 13 日
要  旨:
一  台灣在日據時代,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惟於家無男子時,女子經親
    屬選定者,亦得承繼家產 (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七九頁) 。
    又養女取得與親生女相同之身分,其繼承權亦與親生女無差別 (同上
    第三八二頁) 。來函所詢第二點謂:「養女某甲於戶主死亡時續為戶
    主」,則某甲似曾被選定為戶主繼承人,與第一點所述「....無指定
    戶主繼承人或選定戶主繼承人....」云云,似有矛盾。至於戶主某乙
    之遺產,何以由其三位養女平均繼承?來函未附有關繼承資料,本部
    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二  日據時代判例或學說,普通稱前戶主所遺財產為「家產」 (同上第四
    一五頁) 。某甲於日據時代死亡時如為戶主,其遺產自屬家產。
三  同上理由,不問戶主生前已否依私產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其死
    亡時之不動產應為家產。
四  日據時代招婿、招夫對於招家之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 (同上第三八
    八頁) 。戶主某甲之配偶於某甲死亡之同日,即將戶籍遷出另創一戶
    ,應不能繼承某甲之不動產。又某甲於日據時代死亡,戶籍謄本雖記
    載為絕戶,其遺產仍須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一○五一條至第一○五八
    條所定程序,經公示催告確定為無繼承人後,始依同法第一○五九條
    之規定歸屬國庫。如於台灣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時,即應依我國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定其繼承人 (前司法行政部台五十八函民
    決字第三二○七號覆內政部函參照) 。
五  凡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則無分男女嫡庶,親生子與養子,嫡母子關係
    ,亦不問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同住一定,對於私產,均得繼承。
    私產被繼承人如為招夫之母親,其從贅夫姓之婚生子女,自可繼承其
    私產。
六  「台灣私法」稱家長非家祖時,除家產外尚有屬於家長之私產。該私
    產究何所指,本部尚無資料可供參考。「台灣私法」乃依日據前之台
    灣民事習慣編著而成。日據後半期之民事法制,為期最後能統一於日
    本法制之下,裁判上逐漸改變「舊慣」之原有內涵 (台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三一一頁、第三一二頁) 似已不認家長於家產外,尚有私產
    之存在。
七  台灣日據時代招夫之子冠夫姓,歸屬於招婿或招夫,繼承父系,並繼
    承父之財產。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95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