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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5)台公民字第 420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5 年 08 月 27 日
要  旨:
查台灣光復前日本民法中之親族相續兩篇,雖未施行於台灣,惟該兩編所
持理論仍為本省當時適用之依據。按絕戶再興,於日本當時有效之親族法
中有此規定, (戰後修正已將是項規定刪除) ,其意為喪失戶主而無人繼
承之家,由本家 (由家分出後對於原來之家之稱謂) ,分家 (原來之家對
於分出之家之稱謂) ,同家 (分家之家相互間之稱謂) ,其他親屬之家為
繼承其戶主名義之意思表示之謂,無須由親屬會議予以選定,此再興絕戶
之既難謂係前戶主之後裔,復不能承受其任何權利義務,其與生父母間身
份及財產上之一切關係依然存在。故所謂絕戶再興,非財產繼承,亦非家
祧繼承,僅繼承舊家 (即絕家) 之名稱而已,與養子女之情形迥然不同。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94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