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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5)台函民字第 49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22 日
要  旨:
本件被繼承人甲原為戶主,於日據昭和二年 (民國十六年) 十一月廿七日
死亡,依台灣省當時適用法例 (習慣) ,其法定財產繼承人須為直系血親
卑親屬男子,且為家屬,甲因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由其次女乙於同日
繼承其戶主地位,而未繼承其財產,嗣甲之遺妻於昭和三年 (民國十七年
) 八月二十二日產一子丙,回溯其受胎期間尚在三百零二日以內,即甲生
前已受胎,應推定丙為甲之婚生子,當然有繼承甲之戶主及其財產之權利
,乙原在戶口簿上之戶主名義記載,即不能認其有繼承權,丙自不因未更
改戶口簿上戶主名義而喪失其繼承戶主及其財產之權利,旋丙於昭和四年
 (民國十八年) 十一月八日死亡,未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又未指
定財產繼承人,似應由親屬會議就不論男或女,為親屬與否,選定一人為
其財產繼承人,雖乙、丁、戊均為丙之親屬,亦應經親屬會議選定,並非
當然為丙之財產繼承人。
全文內容:本件被繼承人甲原為戶主,於日據昭和二年 (民國十六年) 十一月廿七日
          死亡,依臺灣省當時適用法例 (習慣) ,其法定財產繼承人須為直系血親
          卑親屬男子,且為家屬,甲因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由其次女乙於同日
          繼承其戶主地位,而未繼承其財產,嗣甲之遺妻於昭和三年 (民國十七年
          ) 八月二十二日產一子丙,回溯其受胎期間尚在三百零二日以內,即甲生
          前已受胎,應推定丙為甲之婚生子,當然有繼承甲之戶主及其財產之權利
          ,乙原在戶口簿上之戶主名義記載,即不能認其有繼承權,丙自不因未更
          改戶口簿上戶主名義而喪失其繼承戶主及財產之權利,旋丙於昭和四年 (
          民國十八年) 十一月八日死亡,未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又未指定
          財產繼承人,似應由親屬會議就不論男或女,為親屬與否,選定一人為其
          財產繼承人,雖乙、丁、戊均為丙之親屬,亦應經親屬會議選定,並非當
          然為丙之財產繼承人。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95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