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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0)台函民字第 188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10 日
要  旨:
繼承在日據時期開始者,應依當時臺灣之法例與習慣辦理
全文內容:二  查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意旨,男子入贅後對於生父母之遺產固屬仍有
              繼承權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三四號前段,及院解字第三七九一號 (
              一) 解釋) ,惟繼承在臺灣光復前日據時代開始者,因當時臺灣非為
              我國法令效力所及之地區,自應比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意旨
              解釋為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應依當持臺灣之法例與習慣辦理
              為適當。而臺灣在光復前民間仍多沿襲我國宗祧繼承之舊制,有所謂
              男子立嗣或入贅他人者除戶取銷戶主權之繼承,以及無子必另立嗣子
              等習慣,此有日據時期戶籍文件上頗多此類之記載可按,而當時財產
              權之繼承亦多以戶主權之繼承為根據。本件所附原戶籍謄本記載陳○
              之子陳○軒於昭和六年 (民國二十年) 入贅他人,其後陳○於昭和十
              七年 (民國三十一年) 十月十六日死亡時,即因其子陳○軒已入贅他
              人而另立陳○軒之四子陳○棟為螟蛉子 (即嗣子) ,是其悉遵我國宗
              祧繼承之舊制至為明顯。按本件繼承開始於昭和十七年 (民國三十一
              年十月十六日即被繼承人陳○死亡之時) ,係在臺灣光復以前,依照
              首開說明,自應認臺灣當時之習慣為有效,從而陳○之繼承人應為陳
              ○棟而非已入贅他人之陳○軒。
          三  依上述意旨,該陳○軒對於陳○所遺之財產有無繼承權顯有疑問,而
              此種疑問事關權利存否之實質問題,法院民事執行處似難遽予認定,
              若率准陳○軒之債權人將登記名義人陳○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查封拍賣
              ,以清償陳○軒之債務者,必因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人不等而易滋
              糾紛,而對於繼承權利未確定前或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雖可
              就其繼承人之應繼權利作為執行之標的,但不會對該繼承物逕行請求
              強制執行,亦經本部台 (49) 令參字第六四七九號令釋在案。是本案
              之情形縱陳○軒之債權人能向民事執行處舉證證明,陳○軒對於陳○
              所遺之不動產有繼承權者,亦僅以陳○軒之應繼承權利作為執行標的
              ,究不得對於該陳○所遺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直接請求查封
              ,如陳○軒之債權人無從指證陳○軒為陳○之繼承人者,民事執行處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為宜。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485-485 頁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第一冊)(81年5月版)第 949 頁